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甲○○於98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9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