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偉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林偉恩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經濟困窘,為圖小利,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姓名 │ │ │ │├───┼────┼─────────┼──────────────────────────┤│林聖儒│壹萬元 │98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應於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林聖儒所指定之帳戶(即││ │ │壹萬元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儒)。│├───┼────┼─────────┼──────────────────────────┤│楊政祐│伍仟元 │99年1月31日前給付 │由被告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臺北市○○○ ○ ○○○○ ○○區○○街00巷0號4樓,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 │ │ │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郭倩宏│壹萬元 │99年2月28日前給付 │由被告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臺灣省屏││ │ │壹萬元 │東縣○○鄉○○村○○路0號,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 ││ │ │ │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 │ │ │查考。 │├───┼────┼─────────┼──────────────────────────┤│林楷祥│壹萬 │99年3月31日前給付 │由被告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臺北縣中││ │ │壹萬元 │和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 │ │ │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 │ │ │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