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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已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藥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已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藥勺貳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96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在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已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支、塑膠吸管藥勺2 支、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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