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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或補充如下:

⒈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2 案嗣經減刑後,併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易戒斷,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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