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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秋宏紀文惠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麻藥、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左眼失明,家庭環境不允許,僅國小畢業,服刑出監後工作極不穩定,收入不敷維持日常基本生活,為竊取財物變賣,乃鋌而走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朋友所有車號YFJ-631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石碇鄉○○村○○路9號「無極天濟寺」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寺所有電線8捆(重約5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1萬5千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送贓物離開之際,為該寺廟祝乙○○發現,即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8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見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有證人乙○○於警詢指證被告以機車載送之電線8捆均係無極天濟寺所有財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及員警現場採證照片8幀、車號YFJ-63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麻藥、毒品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犯後自始坦承不諱,被竊電線8捆均經廟祝具狀領回,且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左眼失明逾40年之久,有犯罪前科,出監後未能獲得社會提供適當之生活協助,謀職困難,父母已逝,欠缺好的家庭影響力協助回歸更生,維持基本生計艱困,及前次竊盜犯行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竊盜案件又是於95年5月19 日執畢出監後僅4月左右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究之被告先前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為第1次63年間,第2次82年間,第3次88年間,第4次93年間,各次竊盜犯行之間隔均非短暫,且被告左眼失明,受教育程度低下,在心理、身體及智識程度均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家庭及社會又無法提供適當有效的生活扶助之下,多次行竊,毋寧是低下階層之生存悲歌,觸法行為固應接受法律制裁,但以此論斷有犯罪習慣或品性惡劣,從公平正義之角度而言,難認公允。又檢察官就科刑範圍,雖得表示意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法院依同條第289條第1、2項為調查證據及辯論完畢後,始得為之。立法目的莫非在使當事人有機會科刑資料事項,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檢察官並無於提起公訴時,逕在起訴書內具體求刑之正當法律權源。因此,本件起訴書所謂:「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甫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擔當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行辯論程序後,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考之改正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非賴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性,故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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