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