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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偽造乙○○名義之身分證壹張、偽刻乙○○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目的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詐欺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犯罪困難,實不可取,被告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罪,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刻之「乙○○」印章1 個、偽造乙○○名義之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明細        │
├──┼─────┼────────┼─────────────┤
│1   │玉山銀行開│基本服務項目欄  │偽造『乙○○』印文壹枚    │
│    │戶申請書  ├────────┼─────────────┤
│    │          │玉山金控及其子公│偽造『乙○○』印文壹枚、署│
│    │          │司之資料運用聲明│押壹枚                    │
│    │          │欄              │                          │
├──┼─────┼────────┼─────────────┤
│2   │玉山銀行顧│帳號欄          │偽造『乙○○』印文壹枚    │
│    │客資料表  ├────────┼─────────────┤
│    │          │戶名欄          │偽造『乙○○』署押壹枚    │
│    │          ├────────┼─────────────┤
│    │          │服務公司名稱欄  │偽造『乙○○』印文壹枚    │
│    │          ├────────┼─────────────┤
│    │          │申請人領用簽收欄│偽造『乙○○』印文壹枚、署│
│    │          │                │押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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