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2 日、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且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5至22頁),另被告於本院前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後,經本院將其前揭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以人類粒線體DNA 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鑑定後,確屬被告之尿液,且該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90029155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99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276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