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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97年度偵字第9009號、97年度偵字第9519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光碟重製物及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壹批、收件資料列印單壹批,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7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簡字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與其夫張登煌(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號案件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等3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牌律師」、「天賜」等影片,係附表一所示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蔡」於97年4 月3 日中午12時26分、同年6 月2 日下午6 時43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使用「aown9898」帳號刊登以250 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天賜」、「金牌律師」DVD 影音光碟各1 套2 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登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張登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嗣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後,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同年6 月11日,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前開盜版DVD 影音光碟各1 套2 片後,張登煌、丙○○○隨即負責將「小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渠等上揭住處之前開盜版光碟,持至臺北市北投區附近郵局寄送,以此方法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7 月2 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登煌、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收件列印資料1 批、包裝牛皮紙1 批。

二、案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登煌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專員甲○○(偵字第9009號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2 至1442頁參照)、告訴代理人乙○○(偵字第9519號卷第28至29頁、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71至72頁、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69至70頁、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75至76頁參照)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張登煌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009號卷第120 至123 頁、160 至163 頁參照)、雅虎奇磨拍賣網站賣家帳號AOWN9898網頁列印(他字第577 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75至84頁、偵字第9009號卷第124 至134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96 至211 頁參照)、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2 份及附件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含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單、權利證明、雅虎奇摩相關拍賣及電子郵件網頁列印、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委任狀、印鑑證明書)一批(偵字第9009號卷第185至264 頁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9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53至59頁參照)、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009號卷第29至117 頁參照)、奇摩雅虎帳號AOWN9898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偵字第9009號卷第179 至182 頁參照)、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字第9009號卷第26至28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稱本件尚有共犯朱永康部分,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附表二編號3 「回來吧!順愛」、編號2 「麻辣女人」及編號1 之「輪舞曲」、「白夜行」的錢都是匯到張登煌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這部分光碟的來源都是朱永康提供,錢也都是伊提領後交給朱永康,至於附表一「金牌律師」與「天賜」是朱永康與伊女兒出境後,地下錢莊一直來要債,伊才去找朱永康的朋友小蔡商量,由小蔡在大陸提供燒錄片,伊在臺灣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得款後提領返還地下錢莊等語(偵字第9519卷第29至30頁參照),嗣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伊那時候有把帳戶借給朱永康用,大概95年開始借,但伊後來是幫小蔡寄(盜版光碟)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參照),另同案被告張登煌亦於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開始幫小蔡寄DVD 給客戶,伊收到的錢可以從帳戶直接提領,所以伊開始幫小蔡寄光碟的時候,帳戶已經由伊管領,那時候已不算出借帳戶,95年是帳戶借給朱永康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參照),由上開被告及共犯張登煌供述可知,被告95、96年間係出借帳戶予朱永康供其作為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之用,販賣盜版光碟之款項係由朱永康取得,嗣朱永康出境後,被告與張登煌則係自行販賣盜版光碟,販賣所得款項係供渠等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甚明,堪認被告與張登煌於本件附表一之犯行已係屬自行向「小蔡」進貨販售盜版光碟,並非再透過朱永康,亦非將帳戶借予朱永康使用,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與朱永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上述理由,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之部分係使用雅虎奇摩拍賣帳號「aown9898」,核與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係使用「garden153 」、「satras198 」有異,亦足堪認上開附表一部份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應為免訴部分,尚無集合犯之關係,併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以郵寄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張登煌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蔡」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期間長短,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且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簡字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前案犯罪後再犯,素行非善,再衡以其並未與告訴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購得之非法重製光碟、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1 批及收件資料列印單1 批,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非空白光碟435 片,其中片名為「四眼田雞」(1 片)、「慾望師奶第4季」(6 片)、「LOST檔案第1 之4 季」(4 片)、「越獄第2 季」(10片),雖經告訴代理人乙○○主張為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偵字第9009號卷第290 頁參照),然公訴人並未證明該等光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其餘光碟片因無從認定其著作權之歸屬,亦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尚認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扣案之燒錄器3 臺、空白光碟150 片、「音像制品供貨審核證明單」及「廣東音像城音像制品發貨清單」各2 張、全一快遞送件包裹2 件、國內包裹收據2 批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判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夫張登煌、朱永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影片,均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渠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garden153 」、「satras198 」帳號,以附表二編號1 至3之 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大陸劇「喬家大院」、韓劇「幻想情侶」DVD 影音光碟,均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與女兒之男友朱永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永康分別於民國96年2 月28日下午1 時24分許、同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yimei989」、「garnetberry 」,電子信箱yimei9 89@yahoo .com.tw ,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 元、210 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喬家大院」及「幻想情侶」DVD 影音光碟1 套3 片及1套2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因弘恩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分別於96年3 月5 日、同年6 月22日,以上開價格購買前開盜版DVD 影音光碟1 套3 片、1 套2 片後,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01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事證明確,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59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起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3 次行為時間,雖分別於95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96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96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觀乎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均透過共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或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且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係被告將銀行帳戶借予朱永康供其作為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之用,販賣盜版光碟之款項係由朱永康取得,並均係利用雅虎奇摩拍賣帳號garden153 」、「satras198 」為之,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3與上開前案間,二者犯罪手段幾乎雷同;再者,附表二編號1 至3 均係因遭侵害之著作權人委由代理人佯裝買家,依上開方式購得被告與共犯等販售之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即本件被告犯行,與一般實體商店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再由員警於97年7 月2 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收件人地址條多達數十筆,且其上均註明若干電影或電視影集片名(偵字第9009號卷第128 至134 頁參照)等情觀之,並參酌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等刊登在奇摩拍賣網站之光碟目錄(偵字第9009號卷第210 、211 頁參照),除本案遭查獲之光碟外,尚有其他多種電影或電視影集光碟欲供販售,且刊登日期極為密接。揆諸上開各情,縱或告訴人等報警查獲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3 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仍應認被告至少自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95年5 月12日起,迄至附表二編號3 犯行之96年6 月23日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此觀前案認定之犯罪終止之日係於96年6 月23 日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 之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是以被告被訴之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與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⒉綜上,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簡易判決之判決日期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片        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  量│
    ├──┼────────┼───────────────┼───┤
    │1   │金牌律師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2片   │
    ├──┼────────┼───────────────┼───┤
    │2   │天賜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片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片名  │著作財產權│數量│售價  │買受人    │
    │    │            │      │人        │    │      │          │
    │    │            │      │          │    │      │          │
    ├──┼──────┼───┼─────┼──┼───┼─────┤
    │1   │95年5 月12日│輪舞曲│基本國際股│6 片│300元 │孫秉隸    │
    │    │至5 月26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起訴事實一│      │          │    │      │          │
    │    │ 、(一))   ├───┼─────┼──┼───┼─────┤
    │    │            │白夜行│同上      │6 片│480元 │同上      │
    │    │            │      │          │    │      │          │
    ├──┼──────┼───┼─────┼──┼───┼─────┤
    │2   │96年1 月13日│麻辣女│晶偉股份有│9片 │260元 │丁○○    │
    │    │至同年月17日│人    │限公司    │    │      │          │
    │    │(起訴事實一│      │          │    │      │          │
    │    │、 (二))   │      │          │    │      │          │
    ├──┼──────┼───┼─────┼──┼───┼─────┤
    │3   │96年6 月14日│回來吧│弘恩文化事│8 片│250元 │蔡培楷    │
    │    │至同年月23日│!順愛│業公司    │    │      │          │
    │    │(起訴事實一│      │          │    │      │          │
    │    │ 、(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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