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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秀鳳吳維雅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臺北市內湖區○○○○街一四七號二樓」應更正為「籍設臺北市○○○路○ 段99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並於86年2 月3 日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7858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更正為「並於86年2 月3 日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7858號,惟本件原起訴部分既如後述經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併案部分即無從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形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復未經起訴,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臺北市內湖區○○○○街一四七號二樓」之記載,顯係「籍設臺北市○○○路○ 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誤寫;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並於86年2 月3 日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7858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顯係「並於86年2 月3 日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7858號,惟本件原起訴部分既如後述經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併案部分即無從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形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復未經起訴,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誤寫,此觀諸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併案意旨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略以:「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