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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杜惠錦黃欣怡陳美彤

  • 被告
    卿也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卿也白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99號、第16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卿也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卿也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或佯稱自己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或佯係華碩公司之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員工,有機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詢問葉輝華等人是否要認購,如要認購,願意將其所能認購之和碩公司股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由葉輝華等人認購。使葉輝華等人信以為真,分別同意認購,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股款支付予卿也白,卿也白並告知幾日或1 週後會給予葉輝華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詎卿也白於收款後,並未交付葉輝華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且嗣後避不見面,葉輝華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輝華、李榮芳告訴、曾志峰、呂淑卿、陳家慧、顏溥均、莊育甄、卓明琦、曾耀霆等7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銘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葉輝華、曾志峰、呂淑卿、陳家慧、李榮芳、郭銘宗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葉輝華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葉輝華等於警、偵訊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其餘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購買和碩公司股票,亦未向葉輝華等人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之認購股款,葉輝華、曾志峰等7 人、李榮芳分別係宸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鋒公司)、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立名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立名公司)之人員,宸鋒公司、鍏博公司、立名公司均為伊先前受僱之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電通公司)之進貨廠商,伊為廣穎電通公司品保主管,宸鋒公司、鍏博公司、立名公司出貨之品質不符規格遭其退貨,受有貨款損失,告訴人葉輝華等人對伊心生怨懟,聯合捏造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不實情節誣陷報復;伊與郭銘宗係昔日同事,不會詐騙郭銘宗,且伊於附表編號4 之詐騙時間即97年7 月11日中午,陪同伊之母親在榮總就診,並未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路之華碩公司門口向郭銘宗收款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葉輝華等人均稱交付被告現金,惟並無被告簽收款項之單據,告訴人郭銘宗未查證被告所稱和碩公司由證券商輔導上市之情節是否屬實,亦未查證被告交付之和碩公司門禁卡,遽指稱被告涉嫌詐欺,顯有違常情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輝華證稱:伊為宸鋒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任職於廣穎電通公司擔任品管職務,伊因宸鋒公司與廣穎電通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被告於97年1 月間,經由宸鋒公司業務經理辜詩淵,以電話與伊聯絡,聲稱將前往和碩公司就職,有機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和碩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用基本面額認購,可獲取很大之價差利潤,但被告資金不足,要與伊分享投資的好機會,問伊有無意願一起認購,伊與宸鋒公司股東商量後,基於與被告之前在廣穎電通公司業務往來之情誼,同意認購20萬元,被告表示農曆年後就可以取得股票;被告於97年1 月29日來宸鋒公司拿錢,當天伊不在公司,伊特別交代洪小玲要影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請被告出具收受款項證明,嗣後伊回公司,洪小玲告知收款證明文件不見,之後被告換手機號碼且避不見面等語(97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下稱偵9499號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3 、124 、126 頁),證人洪小玲證稱:伊係宸鋒公司出納,97年1 月29日當天上午伊到公司時,被告已在公司等候,負責人葉輝華不在,另一位大股東陳先生在,陳先生叫伊去領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購買和碩公司股票之股款,伊建議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但陳先生表示被告定要現金,伊擬妥簽收款項之證明文件給被告簽名,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讓伊影印留存,被告稱未帶身分證,只有帶駕照,伊便影印被告之駕照,放在辦公桌下面壓著,伊去銀行從宸鋒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領出20萬元,回來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離開後,陳先生告知被告不願簽署收款證明書,伊回座位桌面找被告之駕照影本,但遍尋不著,公司的小妹說看到被告在伊桌旁走來走去,被告駕照影本不翼而飛,伊還被老闆葉輝華罵;當天全宸鋒公司人都有看到被告來公司,伊將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時,被告還告訴伊當天是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最後一天,股票過完戶後馬上可以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9 、151 、152 頁),證人葉輝華、洪小玲就被告前往宸鋒公司收取認購和碩公司股票款項20萬元之情節,所述均一致,復有宸鋒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9499號卷第71頁),其上於97年1 月29日提領20萬元現金記錄旁並有證人洪小玲手寫註記之「和碩股票股款」字樣,堪認證人葉輝華、洪小玲證述屬實。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峰證稱:被告原係廣穎電通公司品保部副理,廣穎電通公司為鍏博公司之客戶,伊與被告因業務上接觸結識,被告於97年1 月底告稱其自廣穎電通公司離職,即將擔任華碩公司新產品開發事業處之處長,新公司分配予被告和碩公司股票80張,但其資金不足,問伊與其他鍏博公司人員有無意願購買其中40張,另40張要留給被告的姐姐認購,每張2 萬元,伊與鍏博公司同事呂淑卿、陳家慧、曾耀霆、顏溥均、卓明琦等7 人決定集資購買,因認購金額高達80萬元,伊問被告是否以匯款方式支付認購款,被告說直接支付現金,被告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到鍏博公司會議室收取80萬元現金及認購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當天晚上被告又來電稱其姐因故無法認購,問伊等7 人是否有意願再認購40張,翌日即97年1 月31日伊等7 人又集資認購,也是在鍏博公司會議室付給被告現金80萬元,先後兩天共支付160 萬元給被告,伊出資40萬元認購20張、呂淑卿出資20萬元認購10張、陳家慧出資40萬元認購20張、顏溥均出資23萬元與卓明琦出資3 萬元共認購13張、莊育甄出資16萬元認購8 張、曾耀霆出資18萬元認購9 張,伊認為被告是好朋友,並未請被告簽收據,除伊之外,呂淑卿、陳家慧、曾耀霆都有在場看到被告先後兩次來鍏博公司收款之情形,鍏博公司帳戶在97年1 月30日提領現金80萬元、97年1 月31日提領現金66萬元,就是付給被告之認購股款,97年1 月31日從匯款人「廖麗芬」收受匯款40萬元,是陳家慧向廖麗芬借貸之認購股款;被告承諾在97年2 月1 日晚上交付股票,曾耀霆、陳家慧2 人如期前往華碩公司門口等被告,但被告推稱要準備新樣品發表會,一時走不開,另外再約時間交付股票,於97年2 月4 日上午有一名自稱是被告下屬之方姓工程師來電(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聲稱被告遭大陸海關留置,無法返臺,請伊等不要擔心,嗣被告來電,係陳家慧接聽,被告稱會有一位叫Jason 的人到鍏博公司以每股71.5元價格收購股票,但實際上伊等未拿到股票,也無人來收購股票,上開自稱方姓工程師之人,後來承認並不姓方,其實是中壢銷售Honda 汽車之業務員羅培倫,被告叫羅培倫打電話到鍏博公司,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也未歸還伊等7 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語(97年度他字第756 號卷-下稱他756 號卷,第23、12、13頁、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第113 、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證稱:伊係鍏博公司負責人,97年1 月底被告到鍏博公司來邀集購買和碩公司股票,伊出資40萬元買20張,與曾志峰、呂淑卿、顏溥均、莊育甄、曾耀霆、卓明琦等7 人,共集資160 萬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80張,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鍏博公司會議室,將現金80萬元、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被告,97年1 月31日13時30分,在鍏博公司會議室,再給被告80萬元,伊均在場看見曾志峰親手交給被告;伊與伊之小姑在網路聊天室談買和碩公司股票的事,小姑代伊向廖麗芬借款40萬元,廖麗芬將款項匯入鍏博公司帳戶;被告有約伊與曾耀霆到華碩公司門口拿股票,但被告並未出現,有一位方姓工程師說被告不在,其實該方姓工程師是賣車的業務員;伊接到被告電話稱其跟主管去大陸,闖關未成功,被海關扣留,97年2 月5 日會有一位叫Jason 的人以每股71.5元買回股票,叫伊不用擔心,結果並沒有人來,後來經查證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在華碩公司上班等語(他756 號卷第29頁、偵9499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呂淑卿證稱:伊在鍏博公司擔任出納、總務及行政工作,被告曾在廣穎電通公司擔任品管,與鍏博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於97年1 月底,邀集鍏博公司人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伊與同事曾志峰、陳家慧、顏溥均、莊育甄、曾耀霆、卓明琦等7 人,共集資160 萬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80張,每張2 萬元,伊出資20萬元,認購10張,陳家慧出資40萬元,曾志峰出資40萬元,顏溥均出資23萬元,卓明琦出資3 萬元,莊育甄出資16萬元,曾耀霆出資18萬元,被告在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來鍏博公司拿買和碩公司股票款項,伊去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從鍏博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由曾志峰在鍏博公司會議室,連同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曾志峰,表示還有40張可以認購,翌日即97年1 月31日下午被告又來鍏博公司拿錢,伊在97年1 月31日從鍏博公司帳戶提領現金66萬元,其中6 萬元是公司零用金,伊本身以現金20萬元繳認購股款,合計80萬元交給被告;莊育甄認購款16萬元是由莊萬上匯款至曾耀霆帳戶,卓明琦認購款3 萬元是以潘威君名義匯至曾耀霆帳戶,97年1 月31日廖麗芬匯入鍏博公司帳戶之40萬元是陳家慧認購款,顏溥均認購款23萬元是匯入曾耀霆父親開設之勤耘公司帳戶;被告前後2 次在鍏博公司會議室拿錢,係由曾志峰親手交給被告,除了伊之外,還有曾耀霆、陳家慧也在場看見;被告叫陳家慧、曾耀霆到北投華碩公司找被告,但並未見到被告,伊付了錢,並未拿到股票等語(他75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第161 頁),證人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關於鍏博公司共有7 人集資160 萬元向被告購買和碩公司股票,被告於97年1 月30日、31日兩度前往鍏博公司取款,嗣被告與陳家慧、曾耀霆相約交付股票,屆時被告卻推稱很忙而未出現,曾志峰等7 人迄今未取得股票等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鍏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曾耀霆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勤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紙、陳家慧與其小姑在網路聊天室之聊天記錄1 份在卷可稽(他756 號卷第6 頁、偵9499號卷第20至22頁、第15至17頁),證人羅培倫復證稱:伊在中壢市HONDA 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被告曾向伊買過車,被告於97年農曆過年前打電話給伊,稱其人在大陸海關,不方便打電話,其有一批貨被大陸海關查扣,會較慢回國,要伊用「方先生」之名義幫被告回電給曾先生,伊依被告所囑打電話給曾先生,告知伊是華碩公司的工程師,是被告在華碩公司的同事,伊是照被告囑託之內容轉述,實際上伊並未任職於華碩公司,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與曾志峰有投資糾紛,伊有告訴曾志峰伊並不姓方,也不是華碩公司工程師等語(偵9499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並有證人羅培倫任職於中壢市Honda 汽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名片1 紙在卷可佐(他756 號卷第4 頁),證人羅培倫所述與證人曾志峰、陳家慧上揭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證人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於97年1 月29日前往鍏博公司與曾志峰洽談認購投資和碩公司股票(他756 號卷第22、29、32頁),惟被告係先以電話與曾耀霆連繫告知被告將前往華碩公司任職,有認購和碩公司股票機會,嗣於約定取款之97年1 月30日、1 月31日,在鍏博公司會議室,當面向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等人以上揭事由遊說伊等認購,業據證人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108 、110 、116 、117 、154 頁),應以伊等於本院之證述為準。又證人曾志峰雖於偵查中證稱:鍏博公司帳戶於97年1 月30日提領80萬元、97年1 月31日提領66萬元現金係付給被告,共146 萬元,及鍏博公司週轉金14萬元,連同伊借予被告之3 萬元,共交給被告163 萬元云云(偵9499號卷第13頁),證人呂淑卿雖於偵查中證稱:鍏博公司帳戶97年1 月30日提領之80萬元及97年1 月31日之66萬元現金,加上17萬元現金,共163 萬元付給被告,伊拿20萬元給曾志峰,不知為何曾志峰只拿其中17萬元給被告云云(偵9499號卷第43頁),惟證人曾志峰於本院證稱:97年1 月30日從鍏博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給被告,97年1 月31日提領現金66萬元,餘款用公司貨款現金湊足80萬元給被告作為認購股款,伊個人再拿3 萬元借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呂淑卿則於本院證稱:97年1 月30日伊從鍏博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給曾志峰,曾志峰支付予被告,97年1 月31日伊從鍏博公司帳戶提領66萬元,其中6 萬元是公司需用之零用金,60萬元是要付給被告之認購股款,伊出資現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拿給曾志峰,轉交給被告,曾志峰不知錢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4 、156 、161 頁),證人曾志峰、呂淑卿於偵查、本院就97年1 月31日支付被告80萬元現金之來源所述雖不一致,惟所述於該日給付被告80萬元現金則相符,證人呂淑卿既係鍏博公司出納人員,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由呂淑卿提領,呂淑卿於偵查、本院又均證稱伊出資認購之20萬元係於97年1 月31日交付予曾志峰,堪認呂淑卿於本院證稱:97年1 月31日自鍏博公司提領66萬元,其中60萬元為認購40張和碩公司股票之股款,連同呂淑卿本身出資之20萬元,共計80萬元支付予被告較為正確,應以呂淑卿於本院之證述為準。 (三)證人李榮芳證稱:伊係立名公司業務經理,廣穎電通公司為立名公司客戶,被告任職廣穎電通公司時會協助伊處理品管問題,取得伊之信任,被告離職後,還與伊保持聯絡,97年1 月某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其在華碩公司之子公司和碩公司上班,可以認購和碩公司股票,其資金不足,邀伊認購20張,1 張2 萬元,隔幾天被告到立名公司與伊洽談此事,伊決定買5 張,共10萬元,伊於97年1 月底在立名公司將面額1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交給被告作為認購股款,約1 星期左右,被告來電說其上班很忙,希望伊幫被告兌現該支票,97年2 月初,被告將支票送到立名公司,伊約於農曆過年前將支票持向五股鄉農會兌領10萬元現金支付被告,因之前與被告業務往來,覺得被告應該不會騙人,並未要求被告簽收,被告表示過完年後上班一個星期內可以拿到股票,但過完年伊就找不到被告,也未拿到和碩公司股票等語(偵9499號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163 、164 頁),並有證人李榮芳為支付認購股款交予被告之面額10萬元合作金庫支票1 紙在卷可稽(偵9499號卷第74頁),該合作金庫係李信雄(證人李榮芳之父)向五股鄉農會申請開具,於97年2 月4 日回存李信雄帳戶兌領,有五股鄉農會98年4 月2 日五農信字第0981000242號函、合作金庫三重分行98年4 月9 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1493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堪認證人李榮芳證稱為支付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款項,申請開具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又返還支票要求證人李榮芳給付現金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證人郭銘宗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均係宣德公司員工,離職後被告與伊仍有聯絡,有時一起打球,被告於97年7 月初稱其在華碩公司之子公司和碩公司上班,有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機會,被告自己認購完後,還有63張股票可以給伊認購,1 張2 萬元,總金額126 萬元,伊從自己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另向友人邱宏林借26萬元現金,於97年7 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路華碩公司門口交付126 萬元、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被告,當時友人邱宏林也在場,被告說約一週後可以過戶完成拿到股票,伊要求被告出具收據,但被告推稱時間很緊迫,要趕快去辦過戶,故未簽收據;嗣被告先將存摺影本、印章還給伊,聲稱股票過戶還要一、兩天才會辦好,後來被告手機即無法接通,伊找不到被告,也未拿到股票,才知道被騙等語(97年度他字第3086號卷-下稱他308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第172 頁),證人邱宏林證稱:97年7 月10日晚上郭銘宗告稱被告說有和碩公司股票可以買,郭銘宗向伊借款26萬元現金,伊於97年7 月11日一大早提領現金26萬元,郭銘宗到伊北投住處接伊,一起去位於北投關渡之華碩公司,在華碩公司門口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郭銘宗、邱宏林所述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宗確於97年7 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126萬元作為認購和碩公司股票款項。 (五)復查,被告並非和碩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有和碩公司97年11月11日和永法函字第9700068 號函1 紙在卷可稽(他3086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96年6 月4 日起任職於廣穎電通公司而加入該公司健保,於97年1 月11日離職退保,嗣於97年2 月25日任職於川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健保,於97年6 月23日離職退保,被告自93年2 月17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並無在華碩公司、和碩公司任職而加入健保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4 月13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20965號函所附被告自93年2 月17日起迄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於95、96年間並無自華碩公司、和碩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亦無持有華碩公司、和碩公司股票及取得此二公司股利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6232 號卷第4 至7 頁),被告復自承其未於華碩或和碩公司任職,亦未持有該二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26 、24頁),足證被告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告稱其任職於華碩、和碩公司,有機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甚向附表編號4 之郭銘宗聲稱其已認購部分和碩公司股票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施用詐術,謊稱有和碩公司股票可以購買,致葉輝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之認購股款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葉輝華、曾志峰、李榮芳均證稱被告擔任廣穎電通公司品保主管期間,於業務上獲被告協助,與被告關係良好,與廣穎電通公司間並無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08 、111 、124 、164 頁),且廣穎電通公司於96年間與宸鋒公司、立名公司間並無貨款爭議,與鍏博公司雖曾於96年11月間因鍏博公司銷售予廣穎電通公司之貨品瑕疵問題,廣穎電通公司暫時停止付款3 佰餘萬元,惟廣穎電通公司於97年2 月底前已全數清償該等貨款,廣穎電通公司於96年間與宸鋒公司、立名公司、鍏博公司間並無其他與被告有關之非貨款爭議,有廣穎電通公司98年3 月3 日廣字第09803030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卷第37頁),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輝華等人係因宸鋒、鍏博、立名等公司與廣穎電通公司間出貨品質不良致貨款糾紛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於97年1 月29日、97年7 月11日中午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陪其母林紫凡就醫,至中午12時56分始離開醫院,並未前往宸鋒公司、北投立功路華碩公司門口向葉輝華、郭銘宗取款云云,惟證人洪小玲證稱:當天宸鋒公司全公司的人都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又未提出其於97年1 月29日在榮總陪同其母林紫凡就醫之證明,所辯其於97年1 月29日在榮總,並未前往宸鋒公司取款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之母林紫凡於97年7 月11日有在榮總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之紀錄,惟詳細就診起訖時間無法詳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8001336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被告提出之林紫凡於97年7 月11日在榮總就醫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右上角雖有「1256」之記載,尚無從僅依此收據認定繳費之人即為被告,亦無從反證被告於97年7 月11日中午並未前往北投立功路華碩公司門口向郭銘宗取款。抑且,縱令被告於上開日期曾陪同林紫凡前往榮總就醫,並非不得利用就診前、候診空檔或就診結束後,與附表編號1 、4 之葉輝華、郭銘宗相約接洽認購和碩公司股票及取款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陪同其母就醫,不可能向告訴人葉輝華、郭銘宗收取款項云云,殊無足採。又告訴人葉輝華、曾志峰、李榮芳、郭銘宗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證人邱宏林於陪同郭銘宗前往交付股款前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葉輝華、李榮芳、邱宏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 、164 、166 、175 頁),惟告訴人葉輝華、曾志峰、陳家慧、呂淑卿、李榮芳、郭銘宗、證人洪小玲、邱宏林關於被告以其任職於和碩、華碩公司,有機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每張2 萬元,獲利空間甚大,要求告訴人葉輝華等人以現金給付認購款,拒不提供簽收文件之詐騙模式,均指證歷歷,所述又相互吻合,實難想像所述之被害情節係伊等為誣陷被告而勾串編造;又證人羅培倫證稱被告囑託其佯稱為華碩公司方姓工程師,與鍏博公司曾志峰電話連繫稱被告遭大陸海關留置等語(偵9499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被告復供承確實有請羅培倫回電話給曾志峰(本院卷第181 頁),若被告未囑咐證人羅培倫告知曾志峰上開內容,證人羅培倫何致聲稱其係被告於華碩公司之方姓同事,藉以加深曾志峰等人對被告之信任?證人羅培倫又何須捏造被告遭大陸海關留置之事?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羅培倫自行編造上開內容告知曾志峰,顯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7年1 月底、2 月初已自廣穎電通公司離職,與鍏博公司應無業務往來,若非被告確有招攬鍏博公司曾志峰等人認購和碩公司股票,被告又何需委託證人羅培倫回電話給曾志峰?適足證明被告於離開廣穎電通公司後,確係向曾志峰等人謊稱即將前往華碩公司任職,可認購和碩公司股票,始致繼續與鍏博公司曾志峰等人連繫,其空言否認上開事實,無非狡詞飾責,要無足取。(七)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輝華等人未提出被告簽收認購股款之收據,難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要求告訴人葉輝華等人支付現金,證人洪小玲要求被告出具收據尚且遭拒,留存之被告駕照影印本疑似被告取回,告訴人李榮芳原開具支票,被告又要求李榮芳先兌現為現金再支付,業如前述,被告堅持要求告訴人等以現金支付認購股款,而不願收取匯款或支票,嗣後又否認收受款項,適足證明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而收受現金、拒絕出具收據實為被告詐欺手法之一,告訴人葉輝華等人因被告任職於廣穎電通公司時,接受被告業務上協助,告訴人郭銘宗則基於與被告昔日同事情誼,伊等對被告均多所信任,對被告所述未加查證,而受騙交付現金,衡與常情相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郭銘宗未查證被告所稱和碩公司由證券商輔導上市、交付之門禁卡是否屬實,難認受騙云云,尚無足採。又本院依偵查卷附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偵9499號卷第52頁)查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元大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埔墘分行等帳戶,雖無被告詐騙認購股款匯入之紀錄(本院卷第40至67頁、第86至95頁、第99至102 頁),惟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必定存入其本身帳戶,尚非得據此逕認被告未取得詐騙款項;抑且,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存款餘額若非零元,即僅係數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至97年7 月10日之存款餘額則僅為8,289 元,益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其經濟況狀欠佳,始起意詐騙葉輝華等人,謊稱有機會認購和碩公司股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 (八)綜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明知未任職於華碩、和碩公司,亦無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機會,仍藉詞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先後在97年1 月30日、31日所為之詐騙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附表編號2 之曾志峰等7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任職於華碩、和碩公司,竟意圖詐取金錢,利用附表編號1 至4 之葉輝華等人,或基於業務往來、或基於同事情誼,對被告之信任,謊稱有認購和碩公司股票之機會,使告訴人葉輝華等人誤信而交付認購股款,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認購股數│支付股款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葉輝華│97年1 月29│宸鋒公司(址設│ 10張│ 20萬元 │ │ │ │日 │臺北縣中和市宜│ │ │ │ │ │ │安路1 巷30弄4 │ │ │ │ │ │ │之2 號) │ │ │ ├─┼───┼─────┼───────┼────┼──────┤ │2 │曾志峰│97年1 月30│鍏博公司(址設│ 40張│ 80萬元 │ │ │呂淑卿│日下午3 時│臺北市內湖區基│ │ │ │ │陳家慧│許 │湖路3 巷1 號6 │ │ │ │ │顏溥均│ │樓) │ │ │ │ │莊育甄│ │ │ │ │ │ │卓明琦│ │ │ │ │ │ │曾耀霆├─────┼───────┼────┼──────┤ │ │(以上│97年1 月31│同上 │ 40張│ 80萬元 │ │ │7人係 │日下午1 時│ │ │ │ │ │集資)│30分許 │ │ │ │ ├─┼───┼─────┼───────┼────┼──────┤ │3 │李榮芳│97年1 月底│立名公司(址設│ 5張│ 10萬元 │ │ │ │2 月初 │臺北縣五股鄉御│ │ │ │ │ │ │史路35巷63號)│ │ │ ├─┼───┼─────┼───────┼────┼──────┤ │4 │郭銘宗│97年7 月11│臺北市北投區立│ 63張│ 126萬元 │ │ │ │日中午 │功路之華碩公司│ │ │ │ │ │ │門口 │ │ │ ├─┴───┴─────┴───────┴────┼──────┤ │ 合 計 │ 316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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