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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5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淡水鎮○○路33巷16號4 樓之16房屋所有人,該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間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乙○○、丁○○等二人拍定買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乙○○、丁○○等二人共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甲○○明知該房屋及其附屬之裝潢設備所有權均屬告訴人乙○○、丁○○等二人所有,於點交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點交前某日,在上址將房屋內之鐵門、大門門檻、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等物拆除毀損、噴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等二人。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士院鎮95執實8878字第0960033462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 件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房屋於97年1 月3 日點交時確有鐵門、大門門檻、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等物遭拆除或噴漆之情形,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之大門門檻、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均係於點交前即拆除或遭地下錢莊噴漆,而上開房屋之鐵門則係交由搬家工人變賣以充作茶水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原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3巷16號4 樓之16房屋所有人,嗣該屋經因遭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乙○○及丁○○得標,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3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乙○○及丁○○共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本院96年10月31日士院鎮95執實8878字第0960033462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買受人即告訴人乙○○及丁○○於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足見告訴人乙○○及丁○○於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房屋定於97年1 月3 日前往現場執行勘點,而上開勘點通知內確載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字樣乙情,亦經告訴人丁○○及證人即承辦書記官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6年12月3 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勘點通知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就附著上開房屋之全部設備均屬拍定之買受人所有乙事,尚難推諉不知。

(二)又上開房屋於97年1 月3 日進行現場勘點時,確有鐵門、大門門檻、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等物遭拆除或噴漆之情形,業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97年1 月3 日執行勘點筆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丁○○於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照片附卷可參;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迄至97年1 月3 日點交時始知悉屋內狀況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及鑑價時均未曾進入屋內查看等語,而依卷附之97年1 月3 日現場照片觀之,僅足以證明點交當日之屋況,尚無從認定該等屋內狀況確於告訴人乙○○及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行產生;另依告訴人乙○○及丁○○於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照片,參照卷附之97年1 月3 日點交現場照片,足認系爭房屋之鐵門確於告訴人乙○○、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遭拆卸無訛,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鐵門門片係交由搬家工人載走變賣以充作茶水費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為應係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就上開鐵門之效用及價值顯難認有何消滅或減損之情事,自難以毀損罪名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毀損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甲○○所為處分上開房屋內鐵門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1 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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