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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英花劉育琳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7號、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己○○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於97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戊○○、甲○○等人詐騙,致戊○○、甲○○均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北投郵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被告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卷第13、14頁)及清寒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21頁),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刑法第30條(17年公佈之第44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戊○○之警詢證述,暨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告之北投郵局立帳申請書、帳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上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北投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伊也是被詐騙之人,伊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伊要有戶頭可以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可上班,伊因為前幾年曾被銀行查封存款戶頭,不知伊之前所開立之郵局帳戶是否可以轉帳,對方說可以幫伊測試,所以將伊之前申請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應徵工作之人去測試,後來該人要伊上班卻未出面,伊認為可能遭人詐騙,所以就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伊是受害人,怎麼可能幫助對方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告之前應徵全國加油站之洲美加油站工作,應該加油站之要求,而前往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以供加油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在該加油站上幾天班後,因趕不上進度,而離職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加油站主管乙○○於本院結証稱:「認識被告,他去年夏天左右去我們公司,就是全國加油站的洲美加油站應徵加油員,他有去上班幾天,還在實習階段,因為被告跟不上進度,所以我請被告再考慮他是否適合這個工作,之後被告就沒有來。」、「我應徵被告,應徵時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的薪資轉帳都是由郵局帳戶轉帳,若被告有郵局帳戶就提供,若沒有他就要去開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被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係為要至前開加油站上班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非是事後要交付給詐欺集團而特地前往開戶,應可認定。(二)再按證人洪福付之上開證述,被告至該全國加油站公司上班時,曾被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是本件被告於之後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亦要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被告而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應是理所當然,只是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測試帳戶有無遭查封凍結一事,即非被告所能預料會給予詐騙集團助力,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三)又被告係看自由時報「徵晚班司機,日領、薪優、時間彈性、0000000000」之廣告,而打電話應徵,被告於前往警局報案時即說明其係「依報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打給對方,是一位自稱游經理之男子所接的電話,對方於當天下午13時10分回撥電話給我,約當天14時許前往台北市○○路麥當勞前見面,結果一位自稱小陳年子前來面試,面試後並要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他測試有無問題,如無問題19日去上班」、「游經裡於97年6 月18日下午16時30分又打電話給我,叫我20日去上班,要我去欣欣百貨公司前去等,我等了2 個小時不見人影,就一直聯絡對方,對方不接電話,我才發現有問題,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心想可能被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按被告於警詢所稱之廣告電話,與提出於本院之報紙(見本院卷第31頁)內所刊登之廣告電話號碼一致,足證其所言看廣告應徵司機一事應可採信。(四)依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97年6 月21日來派出所時說他好像被騙了,然後來報案。我們的程序是被害人來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我們會要求提供遭詐騙帳戶,我們會依照帳戶去查證,查證後發現他本身的帳戶就是警示帳戶。被告剛開始報案說他是受害人,我們查過之後發現他是嫌疑人,所以有問當中是什麼原因,他說是找工作的原因然後被騙。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講他找工作的地點、電話等相關資料,我們都有問。他不知道詐騙他的人是誰,地點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那邊,地址不清楚,他有提供我們電話。我們沒有去查電話登記或使用人,我們這邊查不到,我們移請偵查隊的人去查。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並不是因為有被害人報案才找被告來做筆錄,而是被告認為自己被騙才來報案,他是主動到派出所來的等語甚詳 (詳見本院卷第48、49、51頁)。 從上述二位警員之證述得悉,本件被告會去製作警詢筆錄,並不是因為有被害人報案才去找被告來做筆錄,而是被告認為自己被騙才去報案。可知被告並非因為被列為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後,被警員傳喚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是被告因為找工作被被騙帳戶,而主動到派出所報案。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依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後,依對方指示而為之,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而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在被告察覺事情有異,欲取回其帳戶資料時,即斷絕與被告之聯繫,顯見取得被告帳戶之人,確係以工作等正當事由為名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否則無須迴避被告之聯繫。雖被告未經熟慮即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初次見面之人,誠屬可議,惟被告在一再失業之下,一心只想應徵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或有思慮不周之處,然其於發現可能被騙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是實難以被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小陳之人,即認被告係明知小陳等人欲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及遭詐騙之金額                      │
 ├──┼────┼───┼──────────────────────┤
 │  1 │97年6月1│戊○○│致電戊○○,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訛稱戊○○先│
 │    │8日19時6│      │前交易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
 │    │分      │      │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指示操作,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轉帳至│
 │    │        │      │被告上開北投郵局帳戶內。                    │
 ├──┼────┼───┼──────────────────────┤
 │  2 │97年6月1│甲○○│先致電甲○○,佯稱係網路新奇購物中心服務人員│
 │    │8日21時 │      │,訛稱甲○○先前交易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變│
 │    │34分    │      │更設定云云,另再以電話偽稱,要以甲○○所有之│
 │    │        │      │玉山銀行轉帳,歸還已付貨款,為避免其他銀行帳│
 │    │        │      │戶遭扣款,須先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凍結│
 │    │        │      │甲○○其他銀行之戶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誤將2萬9,986元轉│
 │    │        │      │帳至被告上開北投郵局帳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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