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9 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圈豆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三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8時許,提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9號2 樓非屬公眾得出入之租處為賭博場所,並將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豆1 顆、骰子3 顆作為賭具,以供丁○○、丙○○、己○○、乙○○(以上四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台,再以骰子擲點數輪流作莊家,由四人把玩,每人發16顆,莊家發17顆先發牌,輪流打牌,由其餘三家給自摸者錢,而放槍者要給胡牌者錢,每次自摸者抽頭100 元予甲○○,每將4 圈計抽頭4 次共400元。嗣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適丁○○、丙○○、己○○、乙○○等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豆1 顆、骰子3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0 元、在場賭客丁○○、己○○及乙○○所有之賭資計3300元(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場所以供在場人賭博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其僅將上揭租處借予在場人使用,並未意圖營利而抽頭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租用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9號2 樓處所以供在場人賭博財物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在場之丁○○、丙○○、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丁○○、丙○○、己○○、乙○○於警詢中均證稱:每自摸一次抽頭100 元,一將四圈抽頭四次共400 元,查獲之抽頭金200 元係要給被告甲○○等語,而證人丁○○、丙○○、己○○、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渠等所收取用以交付被告甲○○購買食物所用等語,然渠等就該筆款項之收取時點、方式及金額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是該等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而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於桌面所查獲,另於抽屜內查獲供作賭資用之現金乙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該筆200 元顯非出於賭博財物之用,而係由在場人另行取付以供特定目的之支出;觀諸證人丁○○、己○○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業已食用由被告甲○○所購買之食物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尚未收取任何款項等情,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場所使用之賭具均為其於當日所出資購買等語,是被告甲○○於未收取相當款項之情形下,當無免費提供茶水、便當及出資購買賭具之理,足見上開現金200 元應屬被告甲○○綜理上開事項所收取之對價。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規模及期間、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豆1 顆及骰子3 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管字第393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20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在場之賭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詳如前述)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間6 時許,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9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聚賭客丁○○、丙○○、己○○、乙○○(以上四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等四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風圈豆、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丁○○、丙○○、己○○、乙○○在該處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丁○○、丙○○、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證人丁○○、丙○○及己○○於偵查中均證稱:於案發前即因向被告甲○○購買樂透而認識等語,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自民國60年間即認識被告甲○○等語,觀諸證人丁○○、丙○○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前往樂透投注站投注而巧遇,臨時起意打麻將消遣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係接獲另三人來電邀約而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打麻將等語,足見查獲現場之賭客四人與被告甲○○均屬舊識,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渠等於該處聚賭之行為確由被告甲○○所邀集,自難認被告甲○○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聚眾賭博犯行。是被告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