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 被告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袁曉君律師陳述被告侵害著作權或背信之情節,均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對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犯罪之情,並非袁曉君律師親自見聞而為之陳述,核此陳述應屬告訴人在審判外向告訴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既非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人所為,即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期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2 段478 號2 樓「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傲公司),受群傲公司之委任,為群傲公司處理事務,明知公司所拍攝之金盾氣壓鎖、CF及節目見證等影片係群傲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被告戊○○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於95年9 、10月間,在上揭公司內,未經群傲公司之同意,違背其任務,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剪接部門主管游韶瑜將上揭著作內容,重製於「BETACAM 」(特殊種類節目母帶,起訴書誤載為BATECAM) 影帶中,再將該重製物交予群傲公司之客戶乙○○,侵害群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群傲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寫之電子郵件影本、保密協議書、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系爭著作光碟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翻拍照片與影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著作是與委託製作之客戶阡好實業公司(下稱阡好公司)共同完成,著作權應歸群傲公司與仟好公司共有;群傲公司內除由剪接師保管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節目帶外,並無特別流程管控;當初係應客戶仟好公司代表乙○○之請,要求留存備份,才經剪接師同意,拷貝取得系爭著作之BETACAM 重製影帶交給客戶,因其任職時與公司簽立之保密協定未訂明何等影帶可否提供給客戶,故其所為應屬正當職務行為;況嗣後群傲公司在購物臺發現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影片,也未必是是其交付之重製影帶所剪接製作者等語。 (三)按刑法第336 背信罪,必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且具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具加不法損害於委任人之意圖,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 年 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不論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或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均得利用該著作,此經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明。是故,行為人倘不具違背任務之故意,或係基於為出資人利益而利用著作,即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委任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供稱金盾氣壓鎖乃案外人阡好公司之產品,系爭影音著作乃經阡好公司委託群傲公司製作之事實,為告訴人代表甲○當庭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阡好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13757 號卷第25頁),堪信屬實。證人甲○並證稱:群傲公司與仟好公司合作,由阡好公司提供金盾氣壓鎖之產品,群傲公司負責拍攝系爭著作,群傲公司是由系爭著作嗣後在購物臺播出後賣出金盾氣壓鎖之價金中,取15%作報酬,其餘歸阡好公司所有;群傲公司當初先接受阡好公司之委託,才由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找案外人丙○○出資製作影帶,並簽立著作權之授權書;阡好公司就影帶拍攝製作上,事前雖無實際出資,但如彼此間沒有上述15%之拆帳收益約定,群傲公司也不會拍攝製作系爭廣告影帶著作,更不會提供影帶給阡好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64、67-68 頁)。由此可知,群傲公司係以事後金盾氣壓鎖產品銷售之比例回收報償,充作彼完成系爭著作之條件,才接受阡好公司委任,為阡好公司完成系爭著作,該嗣後取償之條件,乃群傲公司完成系爭著作之對價無誤,僅該報酬債務之發生,以系爭著作播出後實際確有銷售氣壓鎖產品而取得賣價為其條件而已,群傲公司負責人甲○稱:阡好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出資云云,應有誤會。是應認阡好公司係以支付對價之出資有償方式,聘請群傲公司完成系爭著作,就阡好公司之認識,彼乃系爭著作之出資人無誤。再者,本件系爭著作是阡好公司透過被告才找上群傲公司完成著作,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甲○亦稱就系爭著作,渠係自己去找丙○○出資而簽訂授權書等語甚明,則以被告僅群傲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認識,群傲公司乃受聘完成系爭著作之受聘人,但阡好公司才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至群傲公司私下另覓案外人丙○○出資,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出資人丙○○所有,使丙○○為實際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然此究為群傲公司對外受阡好公司之委任後,內部另覓出資人之舉,阡好公司或群傲公司員工未必知悉,公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內部約定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關係,自不能憑此對被告之主觀認識為不利的認定。 ⒉被告供稱系爭著作是應客戶阡好公司代表之要求,為供阡好公司留存備份,才經群傲公司剪接師拷貝取得系爭著作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另證人丁○○亦證稱當初是阡好公司人員來群傲公司找被告,被告再帶去剪接師那裡拷貝BETACAM 影帶交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屬實。由此本院更有合理之懷疑,認:縱使阡好公司對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但被告請求群傲公司內剪接師重製系爭著作之BETACAM 影帶並散布予阡好公司時,主觀認識上是基於出資人阡好公司利用著作所需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阡好公司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群傲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⒊況且,告訴人代表人甲○雖證稱:群傲公司受託製作之廣告影音著作BETA母帶均儲存在公司剪接師電腦內,未經渠本人同意,員工不得擅自拷貝外流給委託之客戶,至於客戶若有需要,員工可在購物臺播放影帶時,在電視上直接側錄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62、64頁),但渠自承:BETA母帶不可任意外流之限制是在員工簽署之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內,讓員工知悉;至於員工如何知悉母帶禁止重製但電視公播之影音容許側錄重製之區別,則是藉由側錄帶取得非常容易,不需專業機器,員工自己便可從電視上側錄取得,惟母帶須由電腦硬碟中,利用母帶機器重製,員工不能自己處理等情節不同,讓員工自己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其中第1 條雖約定員工就非為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之營業上秘密,包括著作權資料在內,有為公司保密之義務;第2 條則禁止員工擅自複製營業秘密或將複製物攜出工作場所之外,或交予第三人等語,然協議書內並未特別註明系爭BETA形式錄製之著作即屬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營業秘密,參酌系爭著作本即由告訴人提供予購物臺公開播放,即令購物臺在播放時,會增加購物臺標誌與產品售價,但系爭著作內容仍全部為收視之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依此,能否謂該著作仍屬保密協議書所稱應保密或禁止複製之營業秘密?又一般員工是否因簽署保密協議書即確知系爭著作乃公司之營業秘密,均非無疑。又況,著作財產權不因著作在電視或廣播公開播送而耗盡,此參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及第60條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耗盡,不含公開播送情形,即可得知;易言之,對於在電視上公開播送之影音著作,即使以側錄方式予以重製,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群傲公司卻僅因側錄方式在重製上技術之便利,在無任何言詞或書面區別BETA影帶拷貝與電視側錄兩種重製方式之容許性的情形下,便容任員工自行在電視上側錄重製或散布與BETA影帶內容相同之著作,亦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群傲公司員工對於已在電視上購物臺公開播送之系爭著作,主觀上更易混淆認定已非屬保密協議書所稱應保密或應禁止重製、散布之營業秘密,而被告在此主觀認識下,將系爭著作以BETA影帶形式重製、散布,亦難謂具備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舉被告供述、電子郵件影本等證據,無非在證明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時,未經告訴人代表人甲○親自同意之客觀事實;又系爭著作光碟、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翻拍照片與影音光碟等,則在佐明告訴人指稱:阡好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著作光碟後,有自行剪接、重製而製作其他之廣告影片之事實,但此等情節縱經證明屬實,仍均無法推翻前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背信罪成立所需之不法意圖或故意之合理懷疑。至另公訴意旨舉證人丁○○之證述,或能證明丁○○身為群傲公司員工,自己知悉BETA形式影帶不得隨意外流之事實,然丁○○是依自己之判斷,才認為BETA形式影帶乃公司重要資產,而應保密且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此經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丁○○所述雖恰符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應保密或禁止重製、散布之期待,但究屬彼個人之主觀推測,難據以推認群傲公司內所有員工包括被告在內之主觀認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孫華卿,只為釐清被告在重製系爭著作影帶時,究竟是透過剪接師游韶瑜或孫華卿重製(見本院卷第81頁),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背信之不法意圖或故意,核屬不能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或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32 條規定所謂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始具告訴權,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告訴。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者,須告訴乃論。另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乃在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固為遭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著作權尚有授權利用之情形,在專屬授權情形,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遇被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然在非專屬授權情形,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利用其權利,其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受授權人所有,該非專屬授權人即非犯罪直接受害人,自不得為告訴。 (二)經查,本案群傲公司委任袁曉君律師於98年2 月26日提起告訴時,雖自稱為金盾氣壓鎖之CF廣告節目見證影片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但參酌卷內群傲公司提出之系爭著作授權書(見偵字第13757 號卷第13頁),其上載明:群傲公司是受案外人丙○○所委託製作系爭著作,著作權屬案外人丙○○所有,丙○○得任意使用著作物,但群傲公司僅被授權於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得使用著作,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於彼所有等語明確,而群傲公司代表人即簽訂上開授權書之甲○在本院證述時,雖稱:伊認為群傲公司與丙○○對系爭著作共享著作權云云,但經提示授權書內容質問群傲公司憑何與丙○○共享著作權時,甲○則承稱:所謂「共享著作權」其依據就是指授權書內丙○○有授權群傲公司使用等語甚明。顯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屬案外人丙○○一人所有,丙○○僅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群傲公司得於在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期間利用著作,群傲公司乃非轉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誤認此被授權人地位等同著作財產權人而已。是故,群傲公司並非本案系爭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出告訴,其委任袁曉君律師就系爭著作遭侵害一事代理群傲公司提出告訴,即非合法。另查著作財產權人丙○○迄未以彼名義提出告訴,可見被告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罪嫌,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案外人丙○○甚至與群傲公司同於本院99年4 月1 日當庭撤回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