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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正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柒把、油箱捌箱及油管叁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柒把、油箱捌箱及油管叁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葫蘆街口,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1466-EJ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使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0 號對面道路旁停放,欲竊取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452-TS號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惟於著手打開油箱蓋後,適為巡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丙○○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鑰匙7 把、油箱8 箱及油管3 條。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10月11日被害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時,曾在失竊現場出現,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紙可憑;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李建池、侯辰儒於偵查中均證述:於98年10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渠等駕巡邏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0 號對面時,僅被告1 人站立在被害人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旁,引擎發動,被告身上都是油漬及汽油味,車內及後車箱都有油箱,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油箱蓋已打開,經調閱監視系統,發現被害人丙○○失竊自用小客車,係於警巡邏車到達前2 分鐘始行經上址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7 把、油箱8 箱及油管3 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乙○○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未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等工具,欲竊取乙○○所有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柴油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使用工具,被害人乙○○於警詢亦稱警方告知其油箱係被徒手破壞油箱蓋等語,自難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起訴書之記載,尚有誤會,因此部分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未遂,自應以檢察官更正為準,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竊取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先後2 次為竊盜行為,並其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7 把、油箱8 箱及油管3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活動扳手、手電筒、玻璃擊破器各1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至起訴書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有2 件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情,固非無見,然刑法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不無悔過之心,其先前所受刑罰執行為有期徒刑2 月,尚難認監獄教化不足以改正其之竊盜行為,本院認對其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尚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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