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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先後兩次行竊之酒類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45 元、300 元。

二、起訴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領回保管書1 紙、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酗酒成癮而多次犯竊盜罪,不思戒除酒癮,甫於前案出監不到10日即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慮其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445 元),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行竊酒類飲用,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概多為竊酒行徑,亦有卷附各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以及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多半於出監後未幾,甚至甫經限制住居離開司法機關後立刻犯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而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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