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諭知監護(應係禁戒之誤)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個月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詎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個月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犯同一罪名,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在南投縣南投市樂涼餐廳飲用紹興酒,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LIH-859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旋於是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與芳美路口欲左轉綠美橋時,不慎自行摔落地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原審法院審理中,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如下:(一)精神科診斷:⒈酒精成癮;⒉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張員長期使用酒精,飲酒問題已造成張員社會功能下降,身體的危害以及犯罪等問題,但仍持續使用,且多次戒除都不成功,已符合『酒精成癮』的診斷標準。張員於飲酒後開始出現明顯之精神症狀,包含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應已達『酒精引發之精神病』之診斷標準。(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對於犯行之細節以其前後的歷程能回憶描述,了解此行為是違法的,也有多次類似的行為。而張員飲酒的決定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運作,非受聽幻覺控制,且騎乘機車此一行為和精神症狀無明顯之關聯,張員似有過度將責任歸諸於疾病之情形。張員長期有酒精成癮的問題,且造成無法合宜扮演符合其年齡之社會角色,缺乏社會適應能力,整體功能下降,對生活所遭遇困難不易面對。評估所見張員之犯行和聽幻覺等精神症狀關聯性有限,似乎和酒精長期的社會適應不良及整體能力下降和犯行的關聯較為明顯。因此,本院認為張員長期酒精成癮問題,已造成其整體能力下降,現實判斷能力較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精神症狀干擾。但就此次騎車問題,犯行前飲酒之際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考量張員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史,首要問題應是停止使用酒精,建議其應接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草療精字第五四八四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酗酒情形,且前後三次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漏載「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固非無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未具體諭知禁戒處分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至其他部分,上訴意旨未為指摘,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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