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9號、99年度偵字第76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9年度易字第102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且酗酒成癮,自民國91年起,先後多次至商店竊取酒類飲用,而涉犯竊盜罪,並數度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因前案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酒癮,再因竊取酒類飲用而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然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 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且各該竊盜犯行,多為竊取酒類供己飲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竊盜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多半於出監後未幾,甚至甫經限制住居離開司法機關後立刻犯案,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