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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9號、99年度偵字第76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9年度易字第102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且酗酒成癮,自民國91年起,先後多次至商店竊取酒類飲用,而涉犯竊盜罪,並數度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因前案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酒癮,再因竊取酒類飲用而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然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 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且各該竊盜犯行,多為竊取酒類供己飲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竊盜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多半於出監後未幾,甚至甫經限制住居離開司法機關後立刻犯案,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