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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

一、黃建祥前於民國97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572 號、97年度簡字第85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⑵因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4號、97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前開⑴⑵縮短刑期至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7日凌晨1 時11分酒後,竟撥打110 勤務中心請求派員協尋其子黃文德,待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制服員警蔡宗旻、陳慶輝據報,到達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1之2 號1 樓後,黃建祥明知員警前來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幹你娘老機巴」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員警蔡宗旻、陳慶輝二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祥就於前揭時地酒後撥打110 請求員警前來協尋,並於執行勤務之員警蔡宗旻、陳慶輝到場時,對員警蔡宗旻、陳慶輝辱罵稱「幹你娘老機巴」等事實,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1 年3 月19日筆錄第2 頁),然辯稱:當日有打電話叫警察,但不知員警有無前來、實際上有無辱罵員警,但員警均稱伊辱罵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撥打110 後,辱罵前來值勤之員警蔡宗旻、陳慶輝乙節,除據被告不為爭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5 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0919700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3頁)在卷可稽。且員警到場後,因被告數度對員警辱罵,員警即進行錄影,被告亦知悉現場架設攝影器材後,欲將被告帶進警車至派出所,被告即稱「幹你娘老機巴,你扣住我,我要怎麼走,幹你娘機巴」,員警再次告稱勿侮辱員警,員警在執行公務,因被告重心不穩,員警提醒小心頭部撞擊車門,被告再稱「你才要小心頭啦,我ㄟ幹你娘機巴ㄟ,有錄音,水啦」等情,有現場全程錄影譯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佐(譯文見偵查卷第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酒醉,不知狀況云云,而被告經帶同至三民派出所後,於99年12月27日上午4 時33分許,經員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1.15毫克等情,亦有酒精呼氣測試表(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可佐被告確實係飲酒後為上開行為。惟: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2.惟被告已於本院自承:知悉自己經常有喝酒行為,本件喝酒後亦知悉自己打電話至警局,但不知警察有無前來,喝酒後有時清醒、有時並無意識,但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尚為清醒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故可認被告就行為前是否使用酒精有完足之充足辨識、理解能力,仍選擇以受酒精控制,是被告前開行為屬故意自行招致。則無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存有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但揆諸前揭規定,仍難主張精神狀態障礙而減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復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係辱罵二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確係被告於酒後所為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除本件外,被告前仍因飲酒後:

1.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7分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6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頁);

2.96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0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值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57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

3.於9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 分心情不佳即為放火之行為,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

4.96年間因數度飲酒,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應完成戒隱治療,惟竟均不到院治療等情,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5-17 頁)在卷可稽。

5.於97年1 月11日零時、同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 分、同年2 月9 日下午10時18分、同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3分、97年5 月3 日下午6 時47分撥打110 專線辱罵員警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59號起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共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3 頁);

6.於98年1 月29日下午8 時2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執行員警辱罵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以下);7.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回函時(即100 年5 月19日)止,被告至警局之報案紀錄,覆稱: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8分、10月5 日下午2 時39分、下午3 時、10月10日上午1 時30分、下午5 時20分、10月13日下午2 時40分、10月14日下午7 時20分、10月14日下午9時30分、10月15日下午4 時3 分、10月17日下午12時32分、10月17日下午1 時40分、10月21日凌晨0 時8 分、年10月21日上午3 時57分、10月29日下午10時30分、11月12日下午9 時27分、11月12日下午9 時27分、11月14日下午9時20分、9 時46分、10時45分、11月15日下午7 時30分、11月16日下午11時52分、11月19日下午10時10分、11月21日下午2 時45分、11月23日下午8 時、11月25日下午1時28分、11月25日下午8 時45分、11月25日下午10時5 分、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11月27日下午5 時23分、11月27日下午6 時50分、11月27日下午9 時5 分、11月30日上午12時、11月30日上午2 時25分、12月1 日下午11時33分、12月19日下午8 時30分、12月27日上午1 時11分、100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1 月26日下午10時45分、1 月31日下午5 時15分、1 月31日下午7 時9 分、2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2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2 月22日下午4 時37分、2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2 月23日下午7 時15分、2月23日下午9 時35分、2 月24日下午7 時、2 月24日下午7 時5 分、3 月14日下午7 時15分、3 月19日下午7 時20分、3 月20日下午5 時23分、3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3月22日下午10時23分、3 月24日下午9 時40分、3 月24日下午11時28分、3 月25日上午1 時12分、3 月27日上午1時10分、3 月27日下午12時21分、3 月27日下午2時35 分、3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3 月28日下午8 時55 分 、3月29日下午7 時、3 月29日下午9 時25分、3 月30 日 下午6 時10分、3 月30日下午9 時24分、3 月31日下午6 時15分、4 月7 日下午9 時14分、4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4 月9 日下午6 時32分、4 月9 日下午9 時5 分、4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4 月12日上午11時58分、4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4 月12日下午8 時50分、4 月13日下午2 時43分、4 月13日下午3 時31分、4 月14日下午5 時45分、4月15日凌晨0 時7 分、4 月23日下午1 時7 分、4 月30日下午9 時46分、4 月30日下午11時30分、5 月2 日下午11時5 分、5 月4 日下午10時12分、5 月5 日凌晨0 時2分、5 月5 日下午8 時、9 時20分、5 月10日凌晨0 時、5月13日下午6 時28分,均係「酒後」報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5 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0919700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05頁),短短未滿8月間即已共計85件。

㈡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是否應為酒精戒隱治療為評估,結果:被告有長期酒精使用紀錄,被告主要精神診斷應為⑴酒精濫用,必須排除酒精依賴之可能,⑵可能有酒精誘發之幻覺徵狀。被告於未喝酒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及言語行為合宜,並無明顯情緒或思考障礙,被告知失序行為多在酒後,故被告為戒酒者,將能減少失序行為之發生,但因被告本身並無戒酒動機,亦不認為飲酒為主要問題來源,過去雖曾因入監執行強制戒酒,但出獄後仍持續飲酒,並未強化戒酒動機,故如欲使被告治療酒癮,仍需要長期至少1 年之期間,並由具有公權力之單為整合相關資源,始有成功機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 月27日碼院醫精字第100000557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

㈢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顯有再犯之虞。被告歷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