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壹臺、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1 台、點歌本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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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90號「千妃卡拉ok店」
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
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男人情女人心」、「情難
斷夢袂醒」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8首歌曲,係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現行實務係按機台
數量計算權利金之方式給予授權(俗稱「一機一證」),竟自
民國97年4月18日起,在上址設置投幣式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台,但其中1台(機號:00000000,未扣案)未經授權即提供
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代理
人乙○○查知上情,報警處理,於97年5月2日扣得金嗓電腦
伴唱機2台(機號:00000000、00000000)、點歌本2本、遙控
器1支。
二、案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理
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著作權授權文件1份、扣押物品代
保管單1紙、97年4月18日消費發票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
○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設置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
機號00000000號)供客人演唱上揭音樂著作之事實,復有蒐
證相片22張及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設置2台伴唱機供客人演唱,其中一台係投幣式伴唱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伊做這
種店一年多了,有跟放台主陳美秀強調要把證書辦好,陳美
秀有幫伊辦二張證書,伊每個月都有繳錢,但沒有看收據,
伊想說有繳就沒有事;伊就是只有開店,辦卡拉ok機是陳美
秀的事,伊都沒有在管,機子其他事情陳美秀要幫伊辦到好
,伊不用管這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開演
出授權證書,僅有一張係由告訴人發出(即卷附台灣音樂著
作權人聯合總會(96)台樂權忠字第9613758號公開演出授權
書影本1張),且該證書許可之機號(00000000號)與扣案機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蒐證相片內之機號(0 0000000
號)均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陳美秀並於本署偵訊時陳稱,伊
只有00000000號這台,另一台空箱子是甲○○的;伊那台壞
了拿去修,所以相片裡的序號顯示為00000000號等語,足見
被告店內之伴唱機,除陳美秀提供之00000000號機台外,另
有額外設置1台伴唱機,擅自供人演唱之事實。再查,被告
於本署97年6月23日偵查時供稱,伊有該張證書正本,但不
知道機號與證書內容不符等語,惟按被告所持有之證書下端
,業已載明「請將本證書張貼於所申辦電腦伴唱機之機器」
等語,有該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可輕易發現店內機台
數與證書數無法配合之問題,所辯不知情云云,自屬避重就
輕之詞,並不可採。末按被告經營卡拉ok店,具有控制營業
場所及提供客人演唱之權能,其設置卡拉ok機,無非出於提
高整體營收或賺取客人點播歌曲演唱費用之目的,被告豈有
諉稱伴唱機僅係放台主責任、與伊無關之餘地,至於其與放
台主陳美秀內部關係為何,究屬彼等之民事問題,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請審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