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壹臺、扣案之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90 號「千妃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袂醒」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8 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且現行實務係按機台數量計算權利金之方式給予授權(俗稱「一機一證」),而陳美秀(未經起訴)所有錄有上開歌曲之機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臺,僅其中機號為00000000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取得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上開歌曲之授權,竟與陳美秀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將錄有上開歌曲之機號00000000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未扣案)1 臺及點歌本2 本、遙控器1 支,擺放於上址千妃小吃店之包廂內(另有取得授權之機號00000000金嗓牌伴唱機則係擺放於大廳),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所得則由甲○○、陳美秀二人平分,共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乙○○於97年4 月18日至千妃小吃店內消費時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7年5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經甲○○同意偕同警方至上址千妃小吃店內檢視,而扣得上開點歌本2 本、遙控器1 支(交由甲○○代保管)。
二、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點歌本2本、遙控器1 支扣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法人登記證書、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名單各1 份、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 份、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 紙、照片22張、估價單1 張、千妃歌友卡拉OK名片1 張、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與陳美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以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機號00000000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係陳美秀所有擺放於被告經營之千妃小吃店內,由消費者以投幣方式點唱,所得則由被告與陳美秀二人平分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陳美秀與被告就上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另警方於97年5 月2 日,在上址千妃小吃店內查扣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臺,機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有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並非本件起訴之機號00000000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而其中機號為00000000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係有取得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上開歌曲之授權,亦有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1 份附卷可參,另機號為00000000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除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曾指述其在97年4 月18日前往千妃小吃店消費時,有看到大廳所擺設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為00000000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機號為00000000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錄有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或曾供人公開演出,尚難認該機號為00000000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亦涉有違反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查,遽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88年間,雖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88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1 臺及扣案之點歌本2 本、遙控器1 支,均係共犯陳美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