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育仁、孫曉青、黃雅君
- 被告丁○○、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08 號、97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計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貓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及臺北市社區永續經營發展促進會(以下簡稱社區永續促進會)之理事長,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甲○○以社區永續促進會執行長之名義分別向戊○○、己○○、乙○○及丙○○佯稱:社區永續促進會所招商之貓空纜區特賣場係由貓空開發公司負責整體規劃管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該特賣場,保障紅利每月2 萬元等語,致戊○○、己○○、乙○○及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甲○○,詎丁○○及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二期紅利即避不見面,戊○○、己○○、乙○○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丁○○於96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8 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於96年4 月12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被害人己○○及告訴人戊○○於96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被告丁○○以陳秉康名義印製頭銜有臺北市社區永續經營發展促進會理事長之名片3 張影本及被告甲○○印製頭銜有臺北市社區永續經營發展促進會執行長之名片1 張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及甲○○於96年4 月10日及96年4 月12日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向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以交付財物,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又渠等所犯上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丁○○、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甲○○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丁○○、甲○○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己○○、乙○○曾於97年11月19日達成分二十四期連帶給付90萬元,然僅由被告丁○○給付第一至六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㈡被告丁○○及甲○○雖於96年4 月10日及96年4 月12日分別向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以交付財物,然依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戊○○之陳述內容觀之,渠等顯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而於同時同地向數人為之,是就同日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及甲○○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而渠等於犯後雖先後於97年5 月5 日及97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僅由被告丁○○分別依97年11月19日之和解筆錄償還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己○○、乙○○前六期款項,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及甲○○所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所得金額(新臺幣)│ ├──┼───┼───────┼─────────┼─────────┤ │一 │己○○│96年4月10 日 │臺北縣汐止市樟樹一│10萬元 │ │ │ │ │路1段20號8樓 │ │ ├──┼───┼───────┼─────────┼─────────┤ │二 │戊○○│1、96年4月10日│1、同上 │1、10萬元 │ │ │ │ │ │ │ │ │ │2、96年4月12日│2、同下 │2、10萬元 │ ├──┼───┼───────┼─────────┼─────────┤ │三 │乙○○│96年4月12 日 │臺北市○○區○○街│10萬元 │ │ │ │ │某歌廳 │ │ ├──┼───┼───────┼─────────┼─────────┤ │四 │丙○○│96年4月8日 │臺北市○○路之麒麟│40萬元 │ │ │ │ │飯店2 樓餐廳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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