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自93年6 月8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6 月9 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裁定減刑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予以裁定減刑,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玩具手槍 │ │改造槍枝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第11條第4項 │10條第2項 │例第11條第4項 │11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2年6月28日 │92年3 月起至92年9 │88年間某日至92年10│92年10月1日 │ │ │ │月30日止 │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 │ │67號 │59號 │416 號 │5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2年度訴字第604號 │95年度易字第732號 │92年度訴字第2667號│93年度簡字第3367號│ │ 實│ │ │ │ │ │ │ 審├────┼─────────┼─────────┼─────────┼─────────┤ │ │判決日期│92年11月20日 │92年12月30日 │93年6月17日 │93年7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2年度訴字第604號 │92年度易字第732號 │92年度訴字第2667號│93年度簡字第3367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93年1 月5 日 │93年1月19日 │93年8月2日 │93年8 月30日 │ │ │日期 │ │ │ │ │ ├──┴────┼─────────┼─────────┼─────────┼─────────┤ │執行案號 │93年度執緝字第262 │93年度執字第849 號│93年度執助字第858 │93年度執助字第928 │ │ │號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