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大麻壹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為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一萬餘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士,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0.九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而加以持有,並即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八巷八號四樓住處內放置。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各一包」,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係單獨一人持有上開毒品,非係受『吉星』之人委託代為藏放,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二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持有海洛因、大麻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持有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0.九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