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蘇金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法院以 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 5月3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 1月19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3年 1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 1千元,於93年8月2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迨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 9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0年 8月4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