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一併接續執行,而於92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12張,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為「阿源」(音譯,下同)男子以1比7之代價向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購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5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29巷3弄4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自「阿源」處予以收集。後於同月14日上午8 時許,乙○○之友人吳恆燦(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至乙○○前揭住處拜訪,乙○○並向吳恆燦表示其有偽鈔,經吳恆燦要求要觀看後,乙○○乃將其中4 張偽鈔交予吳恆燦觀看,適司法警察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當場於吳恆燦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及九之4 張偽鈔,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至十一之8張偽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及吳恆燦之身上起出如附表之偽鈔共12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等偽鈔之情,於原審辯稱該偽鈔係「阿源」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而其因為另積欠吳恆燦四千元,所以將其中四張千元鈔票返還予吳恆燦,其並不知道「阿源」所交付之鈔票係偽造,其於警詢中所言係因為警察告訴其只要自白即可以獲得交保,所以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於本院辯稱:阿源交付後,被告曾持往便利商店購物,經告以係偽鈔,被告才知。翌日吳恆燦來往,即告以阿源所還款項是偽鈔,並抽出四張請其鑑視,吳某看後亦稱無法辨識,不久即為警查獲,足証被告非意圖供行使而收集,是收受後才知偽鈔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司法警察於90年5 月14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329巷3弄4號4樓頂樓加蓋屋執行搜索,並自該處及在場人吳恆燦身上共搜索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12張,其中自吳恆燦身上查獲之4 張偽鈔係由被告交予吳恆燦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93年度警聲搜65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而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經具備專門鑑定偽鈔能力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誤,亦有該廠93年8 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35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自「阿源」處所收集之鈔票屬於偽鈔,及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等偽鈔乙節。經查:
①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當「阿源」交給其如附表之12張偽鈔時,有告知該等鈔票均屬偽鈔,而其交其中4 張予吳恆燦時,亦有告知吳恆燦該等鈔票均屬偽鈔等語(偵字第9014號卷第74頁),於原審亦稱:我是全部知道那些是偽鈔等語(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吳恆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被告將該等偽鈔交予伊時,被告有告以該等鈔票係屬偽鈔等情相符(偵字9014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94 至96頁),是被告辯稱:不知「阿源」所交付屬於偽鈔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員警告以若承認即可以交保,方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姑不論無證據可佐,何況,衡諸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刑案紀錄,現正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事案件之流程如何,應知之甚詳,當無在員警指示需自白犯罪才能交保,即自承偽鈔重罪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人教導如何回答,且檢察官將之送監執行他案,已然交保無望,猶復自白知悉係偽鈔犯行,顯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阿源交付後,曾持往便利商店購物,經告以係偽鈔,被告才知。翌日吳恆燦來往,即告以阿源所還款項是偽鈔,並抽出四張請其鑑視,吳某看後亦稱無法辨識等語,然查:有關被告曾否持鈔至便利商店購物乙節,果有其事,事關被告罪責,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出?本院以之質問,被告竟稱:怕害到吳恆燦,所以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惟此一情節,與証人吳恆燦無關,並不生害到何人之問題,是被告此一辯解,已然有疑,且被告將扣案偽鈔交予證人吳恆燦之原因,於原審稱:還款,於本院稱:請鑑識等語,前後不一,難予輕信,何況證人吳恆燦証稱:被告未欠伊錢,被告跟我講他有偽鈔,我才要他拿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與被告所辯全然不同,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能採信。另被告不知其所謂便利商店之正確地址,亦不知服務人員姓名,已難查証,何況被告有關便利商店之辯解,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毋庸調查。
③衡諸常情,通常人拿到偽鈔後,無非報警處理一途,然被告卻另置入牛皮紙袋,已然有收集之外觀,且該偽鈔幾可亂真,此由證人吳恆燦於原審証稱:被告將其中四張偽鈔交予伊,伊直誇因為偽造的與真鈔相似,所以偽造之人很厲害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收集該等幾可亂真之偽鈔,且數目達十二張,其非供行使之用為何?是被告辯稱:不是要用,收受後方知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惟本件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並無要將該4 張千元偽鈔送予吳恆燦之意,只是吳恆燦經被告告知有偽鈔後,而向被告要來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吳恆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9014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足認被告僅將所收集來之偽鈔,暫時展示予吳恆燦觀看而已,尚難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吳恆燦,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事實亦經起訴事實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與原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均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有關收集與交付部分,為吸收關係,本院雖不認被告有起訴之交付偽鈔犯行,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一併接續其所犯前述竊盜案件執行,而於92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 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倘偽造紙幣流通於市,將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危害不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扣案如附表之新臺幣千元紙幣12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造,已如前述,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傳喚查獲之員警林建昇,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核無違誤(有關起訴交付偽鈔部分,雖未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字樣,惟觀其全文意旨,即為此意,爰予補充),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
紙幣編號 張數
一、MS379695QB 1張
二、DK843332NF 1張
三、SB209516RH 2張
四、SL745866VX 1張
五、ZD217715JR 1張
六、LS757133FU 1張
七、LK374755PH 1張
八、RD102883BU 1張
九、FZ908199TL 1張
十、FU833967MS 1張
十一、FV624901QZ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