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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美玲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自93年6 月8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6 月9 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裁定減刑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予以裁定減刑,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玩具手槍      │                  │改造槍枝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第11條第4項     │10條第2項         │例第11條第4項     │11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2年6月28日       │92年3 月起至92年9 │88年間某日至92年10│92年10月1日       │
│              │                  │月30日止          │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
│              │67號              │59號              │416 號            │5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2年度訴字第604號 │95年度易字第732號 │92年度訴字第2667號│93年度簡字第3367號│
│  實│        │                  │                  │                  │                  │
│  審├────┼─────────┼─────────┼─────────┼─────────┤
│    │判決日期│92年11月20日      │92年12月30日      │93年6月17日       │93年7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2年度訴字第604號 │92年度易字第732號 │92年度訴字第2667號│93年度簡字第3367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93年1 月5 日      │93年1月19日       │93年8月2日        │93年8 月30日      │
│    │日期    │                  │                  │                  │                  │
├──┴────┼─────────┼─────────┼─────────┼─────────┤
│執行案號      │93年度執緝字第262 │93年度執字第849 號│93年度執助字第858 │93年度執助字第928 │
│              │號                │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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