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金龍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1,000 元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其餘均構成本案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59-YG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店隧道內,因心情不好及超車問題,即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沿同方向行駛、由歐敦岱(奈及利亞籍人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08-MN 號自用小客車旁,以右手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男子處所借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左手拉槍機滑套後,指向歐敦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敦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歐敦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敦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蘇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歐敦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店隧道入口及出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超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雖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玩具手槍係向綽號「阿本」之男子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