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2 月間至93年5 月17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緩刑3 年,於98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 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足見本條乃規範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業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者,始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而毋庸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免除該等程序之繁瑣,至於法院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後為判決者,本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原判決雖宣告受刑人緩刑3 年確定,然並非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判決雖漏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為減刑,檢察官亦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補充,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行為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該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