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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芳耿、陳靜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不實之房地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危害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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