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芳耿、陳靜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不實之房地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危害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