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