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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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