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尚未執行完畢,應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