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5號
- 自訴人
-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鼎鑫
- 自訴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賴伊信律師
- 被告
- 湯明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5年度自字第1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拾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湯明珠自民國91年7 月起任職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嗣升為管理部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會計及財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缺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利用每天上午前往一直美麗公司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 巷4 號之「花月旅社」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1 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將580 萬元在上址花月旅社內侵占入己,供己週轉使用。嗣湯明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至94年12月間,在上址花月旅社辦公室內,竊取會計所保管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章,均未經一直美麗公司之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偽簽上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盜用一直美麗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足以生損害於一直美麗公司,並持偽造完成之支票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行使,借調現金。嗣於94年12月24日,因適逢耶誕節,該日來客數增加,營業額暴增,但結算營業現金收入卻明顯短少,一直美麗公司總經理吳宏裕因而起疑,向收銀櫃檯調閱當天「客戶銷貨原始憑證」與會計之「日報表」核對後,發現該日營業現金短少3 萬元,經一直美麗公司進一步清查帳冊資料,始查悉湯明珠前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不法情事。
二、案經一直美麗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湯明珠、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直美麗公司總經理吳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自緝字卷㈡第100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所親自簽立之載有侵占一直美麗公司款項共580 萬元之切結書影本1 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一直美麗公司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7 頁、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一直美麗公司所有之營運現金580 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先竊取一直美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勞健保章後,未經一直美麗公司授權或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一直美麗公司之勞健保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分別持以向不知情第三人行使,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一直美麗公司勞健保章之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自訴人公司,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6 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迄至98年9 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況本院就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0張,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利用收取營業帳包趁機抽取營業現金及外出巡店順便幫會計將公司現金存放銀行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一直美麗公司現金共1,950 萬元(自訴狀內未具體指明金額,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2,530 萬元,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2年1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侵占之金額580 萬元,2,530 萬-580萬=1,950 萬),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等語(下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所為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宏裕之證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6 紙金額共計2,530 萬、本院民事裁定、自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至94年12月被告假借幫會計至銀行存款名義再次侵占自訴人現金營業額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一直美麗公司款項達2千餘萬元,本票是遭逼迫而簽發等語。
㈣經查:1自訴人於自訴狀中稱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累計3 年侵占自訴人營業現金逾2 千萬,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又利用外出巡店幫會計將公司現金存放銀行之機會,將營業現金侵占入己(見本院自字卷第2 頁背面),而自訴人提出之92年1 月至94年12月現金被侵占之金額明細表,遭侵占之金額共計為8,979,598 元(見本院自字卷第8 頁至第39頁),自訴人提出被告假借幫會計至銀行存款名義再度侵占自訴人現金營業額之明細表,遭侵占之金額共計為1,235,524 元等情(見本院自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侵占金額為2,530 萬元,已包含上開897 萬餘元部分(見本院自緝字卷㈠第178 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6 紙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806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自緝字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顯見自訴人所計算出被告侵占之金額並非一致,差距甚大,實難遽以採信,且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認定被告侵占營業現金高達2,530 萬元之證據,除前開本票外,並無任何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證據提出可供足證,而上開本票6 紙,雖係被告簽發,然其中4 紙金額共計2 千萬之本票,受款人係吳宏裕,而非自訴人,僅憑前開本票,亦無從逕以之認定被告於92年1 月至94年12月間確有侵占自訴人營業現金2,530 萬元之犯行。2證人吳宏裕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6 紙係被告寫陳述書及切結書之同日所簽發,被告1 次簽發6 紙本票,簽發日期應係9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當時確認金額為2,530 萬,是伊等有查到現金1 年有少1,200 萬餘元,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拿現金,還有一些被告已毀掉之憑證。因為憑證找不到,被告又盜開支票,有些也拿不回來,伊等有查帳查到1,500 餘萬,在查帳時問被告到底侵占多少金額,最後包括商譽賠償,被告願賠償自訴人總金額2,530 萬,該金額係在雙方共識,但未經過詳細對帳所確立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㈡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第113 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2,530 萬元之計算方式係為查帳金額加上商譽損失後推估所得,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從而,實不得據證人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
㈤據上,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戶名: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5180-3 號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1 │TM0000000 │94年11月15日 │20萬元 │ ├──┼──────┼───────┼───────┤ │2 │TM0000000 │94年11月25日 │50萬元 │ ├──┼──────┼───────┼───────┤ │3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 ├──┼──────┼───────┼───────┤ │4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 ├──┼──────┼───────┼───────┤ │5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 ├──┼──────┼───────┼───────┤ │6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20萬元 │ ├──┼──────┼───────┼───────┤ │7 │TM0000000 │94年12月15日 │20萬元 │ ├──┼──────┼───────┼───────┤ │8 │TM0000000 │94年12月15日 │20萬元 │ ├──┼──────┼───────┼───────┤ │9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15萬元 │ ├──┼──────┼───────┼───────┤ │10 │TM0000000 │94年12月23日 │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