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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明宏謝佳純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大麻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大麻之塑膠空袋壹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不受理、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97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0月2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轉讓、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19日下午前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18弄33號丙○○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1 至0.2 公克予丙○○,嗣丙○○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同月27日、同年12月8 日下午,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1 號17樓甲○○之居所,將甲○○轉讓之上開海洛因,以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共計施用海洛因3 次(丙○○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案件判處罪刑)。

㈡甲○○又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青峯(綽號蝌蚪)相互聯繫,先後於:

⒈於98年1 月初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33 號柯青峯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柯青峯施用。

⒉於98年1 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時,在上開柯青峯之住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柯青峯施用。

⒊於98年2 月農曆元宵節過後之某時,在上開柯青峯之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柯青峯施用。

⒋於98年2 月1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青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新臺五路一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柯青峯、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嗣柯青峯於98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將上開甲○○所販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柯青峯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案件判處罪刑)。

㈢又於98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成福路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799公克)持有後,攜至宜蘭縣三星鄉○○路66號同居女友乙○○之住處藏放。嗣經警方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66號乙○○之住處拘獲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夾鍊袋2 包,以及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008公克,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 號案件判處罪刑,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1223 號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28號鑑定書,為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柯青峯、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以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轉讓海洛因予丙○○之人為「阿志」而非伊,且事實欄一之㈡4次行為,係伊與柯青峯合資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交付予柯青峯,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峯,又柯青峯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證詞難謂可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顯不足供以販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79頁、第193 頁),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屑1 包(淨重0.285 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淨重0.279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1223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98度偵字第3544號卷卷一第168 頁),而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驗出大麻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心98年4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28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70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綜上,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11月19日被告在伊三峽住處附近,免費給伊市價約1,000 元至2,000元、重量約0.1 公克至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目的係要求伊試貨,視該海洛因有無加糖空間,之後伊與家人發生爭執,遂於97年11月19日、同月27日、同年12月8 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1 號17樓之住處,分3 次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用,伊施用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且因伊並無毒癮,只要施用一點點海洛因就會很有效果,故將被告給伊之海洛因分為3 次施用,後來伊也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3 次施用毒品案件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中亦自承:伊曾為瞭解毒品有無添加糖份空間,而無償提供丙○○海洛因試貨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07 頁),是以被告自白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之情節,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一致,自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綽號「阿志」之人轉讓海洛因予丙○○,而非伊所轉讓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被告拿給伊海洛因時,現場除了被告,還有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實際上是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拿海洛因給伊,而非被告,但因伊只認識被告,遂證稱係被告拿海洛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且均未曾提及轉讓海洛因當時仍有另一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5頁),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再核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提供其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目的,甚且自身施用該海洛因之地點、時間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抑且,證人丙○○曾於警詢中陳稱:因伊與被告有朋友情誼,故要求勿當面指證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59頁),故被告所稱係「阿志」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及證人丙○○嗣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云云,均係事後推諉相互勾串之說詞,自屬虛妄不實,而無可採信。

⒋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柯青峯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為蝌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與被告為多年友人,伊向被告購買4 次毒品,第一次是在98年1 月初,被告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233 號家中,並拿出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伊表示無力負擔,最後伊只購買半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被告500 元,待被告離去後,伊才以吸食器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98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到伊家中,伊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比前次多,第三次是98年農曆元宵節過後,被告到伊家中,伊又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四次是98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經伊持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從宜蘭過來,伊則由綽號「小胖」之人搭載至水源路、新臺五路一帶,伊與「小胖」一同合資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伊與被告熟識,被告始不辭辛勞自宜蘭前來販毒給伊,若是「小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見得會從宜蘭回來臺北,且由伊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會比較便宜,而98年2 月16日向被告購毒後,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直放到98年2 月25日查獲前才施用。伊有需要施用毒品時,就會向被告購買,伊知道何謂合資購買,且第四次98年2 月16日被告並未帶伊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伊也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亦未聽過綽號「阿志」之人,被告也未曾表示係以合資方式向「阿志」購買,98年2 月16日除被告、伊、「小胖」之外,之後綽號「小張」之人有出現,此外別無他人,當日「阿志」並未到場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青峯1 次(實際次數如後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證證人柯青峯所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非子虛不實。

⒉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柯青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 月16日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54 頁),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夾鍊袋2 包可資佐證。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事後辯稱與柯青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先前於9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豈不知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間之差異,再者,就其所辯與柯青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98年2 月16日與證人柯青峯合資向「阿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由伊先向「阿志」購買,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柯青峯,柯青峯才將1,000 元交給伊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39 頁),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開車到汐止市○○路、新臺五路後,先去向柯青峯拿1,000 元,然後到「阿志」車上購買毒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柯青峯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前後矛盾不一,亦徵其所辯顯然不實,是以,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係「阿志」轉讓海洛因予丙○○,且伊係與柯青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先前係為交保始坦承上開轉讓、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證人柯青峯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改稱:伊認識綽號「阿志」之人,伊與被告會合資向「阿志」購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與自己腦海中所想並不一致,可能因伊精神耗弱在忠孝醫院就診,作筆錄當時持續服用藥物,導致伊腦袋迷糊,98年1 月初、98年農曆正月之前,被告均未在伊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98年農曆元宵過後不久,伊忘記被告有無在伊住處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屢次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一第40頁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且證人柯青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何謂合資購買時,不僅為肯定之答覆,此後亦仍證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非與被告合資向「阿志」購買一節(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76 頁),足見證人柯青峯顯然明知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間之區分,況證人柯青峯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98年1 月農曆年前、98年農曆元宵節過後、98年2 月16日分別交付柯青峯價值1,500 元、1,000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89 頁、第193 頁)部分相符,果如證人柯青峯所稱當時因服用藥物而精神狀態不佳,何以能明確逐一陳述並加以區辨4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地、價款,足見其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識別能力均屬良好,再參以證人柯青峯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可遵守本院訴訟指揮等行為,且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完全可以理解,並就爭議加以回應等情,更難認被告所辯:證人柯青峯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云云屬實,綜上,證人柯青峯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言,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又辯護稱:依據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顯不足供以販賣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峯之事實,業如前述,至98年2 月25日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乙○○所有,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01 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應甚明確,亦難認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青峯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其所辯尚屬無稽。

⒍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被告同居女友,認識被告十餘年,至今未曾看過被告販賣毒品,97年12月間至查獲前,伊等曾至宜蘭伊父親處幫忙採收銀柳,並向伊父親領取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惟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峯之犯行,已如前述,證人乙○○既非在場目擊相關事實之人,其所為未曾見被告販毒之證詞自難採信,又證人乙○○所述被告案發當時係有工作之人,經濟狀況不虞匱乏,惟此顯然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復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證人柯青峯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被告與證人柯青峯確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與證人柯青峯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致令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⒏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峯,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閱證人柯青峯之病歷資料,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科刑。從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持有,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丙○○、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峯、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之危害,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285 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淨重0.2799公克),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採樣之大麻0. 0051 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鍊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6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193 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4,000 元(500 +1,500 +1,000 +1,000),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而扣案盛裝前開供持有之大麻所用之塑膠空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6頁、第106 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端行,竟又沾染毒品,販毒營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顯有犯罪習性,因而聲請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後雖又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本件與前次犯行相隔多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證人丙○○、柯青峯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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