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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潔茹劉育琳蘇怡文

  • 當事人
    蔡萃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萃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萃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其內之電池壹個)、「陳明揚」名片壹張均沒收。 蔡萃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瑞峯(另行通緝)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前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交易,惟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訂單及優惠之付款條件,遂與林中斌(另行通緝)商擬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由黃瑞峯利用先前與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居間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謀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適當人選共同行騙,並透過蔡萃芳於奇集集網站上刊登之廣告,與蔡萃芳相約於98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旁之牛奶大王店內面試。蔡萃芳與訛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面談後,明知其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並與林中斌、自稱「林瑞」之黃瑞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 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而完成該筆交易,並由林中斌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瑞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嗣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8日),與翁子婷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 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 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現場由黃瑞峯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且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則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合計總價3,0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並經黃瑞峯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上開印文,再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公司將上開影片預先灌入所購買之防震硬碟內,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嗣蔡萃芳並於98年9 月18日取得3 萬元薪資(此部分黃瑞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與蔡萃芳無涉,詳後述)。 二、98年10月1 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以每25台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由翁子婷運送至以順晟公司名義承租之大祥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1 巷11 3號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 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前往該址,先行提領倉儲內之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運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址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庛,於98年10月6 日將大祥公司上開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址搜索,惟其中硬碟4,495 台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 箱、上開500G防震硬碟5 台、鈜松公司之電腦6 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SIM 卡已遭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電池及SIM 卡各1 個)、林中斌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 張等物,並將蔡萃芳、黃瑞峯分別拘提到案。三、案經宏碁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萃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郭劍成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言,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郭劍成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郭劍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其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所為證述,依法應經具結,惟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復經被告蔡萃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蔡萃芳固坦承向林中斌應徵前開工作,並於上述時地與林中斌、黃瑞峯見面,商討與宏碁公司洽談時所應注意事項,嗣於前揭時地出示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與翁子婷洽談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再前往提領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至上址租屋處,並聘用張芷菱、林易宏及其他工讀生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檔案,嗣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在租屋址為警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 箱、「蔡素卿」名片6 張、鈜松公司之電腦6 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SIM 卡已遭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電池及SIM 卡各1 個)、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名片1 張、上開500G防震硬碟5 台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係依老闆林中斌指示行事,不知林中斌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亦不知林中斌、黃瑞峯背後的計謀云云。本院查: ⒈黃瑞峯係凡登公司負責人,前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交易,並取得其信任,惟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訂單及優惠交易條件,遂與林中斌商擬冒用廣運公司名義,由黃瑞峯居間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翁子婷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凡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黃瑞峯化名「林瑞」之凡登公司名片在卷可佐(分見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35-37 頁、偵卷二第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蔡萃芳係透過奇集集網站之廣告,與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試,而被告蔡萃芳明知其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同意以3 萬元之代價,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並與林中斌、黃瑞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被告蔡萃芳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而完成該筆交易,期間則由林中斌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瑞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蔡萃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於98年10月9 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所指述『陳先生』和『林瑞』是於何時、何地告訴你要如何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應對交談此事?當時這2 人是怎麼告訴你?)是在98年8 月18日晚上約22時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的集客人間茶館。大部分都是『 林瑞』教我要怎麼說的,當時他還有在我的筆記本寫應對的5 個重點給我,教我要怎麼跟宏碁的人說....」、「這部分是『林瑞』和宏碁的翁小姐之前就談好的,我去只是取信對方,表示我們公司確實會買這批硬碟」;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他(指林中斌)又拿給我5 千元置裝費,我們又約8 月18日晚上10點半約在集客人間茶坊,有林中斌、自稱凡登公司的「林瑞」(即黃瑞峯),林瑞說他是老闆,用藝名,以老闆名義跑業務較不好,約在那裡是談論我要去宏碁開會,要如何和翁小姐應對,黃瑞峯在我筆記本寫5 個重黠,第一是講我出面表示有這筆交易,我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第二這是要捐贈到國外菲律賓宗教用途,第三是佣金2 百萬部分,發票由凡登作發票抵帳,讓翁小姐可以安心抽50萬佣金,第四,林中斌要我說這筆費用是廣運合理行銷費用,讓翁小姐可以拿得安心,第五,要我問宏碁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再於本院98年10月10日訊問時供稱:「8 月15日面試的時候,陳明揚有約8 月18日要跟化名林瑞的黃瑞峯談如何跟宏碁的翁小姐應對,可是8 月15日我跟陳明揚要進行面試的時候,他當天給我5000元置裝費,他叫我要穿得體的衣服,讓對方覺得我們是大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奇集集網站將林中斌之聯絡電話回覆予被告蔡萃芳之網頁畫面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被告蔡萃芳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蔡萃芳於明知己身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情況下,猶同意出面冒充「蔡素卿」,以此詐術共同與林中斌、黃瑞峯完成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之買賣合約,進而獲取3 萬元之利益無誤。 ⒉次查,林中斌、黃瑞峯經獲得被告蔡萃芳首肯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後,黃瑞峯遂與翁子婷相約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號「原 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 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被告蔡萃芳等情,業經被告蔡萃芳於本院100 年3 月2 日勘驗時供承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亦於98年10月10日後段偵訊時、本院98年11月30日訊問、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情無訛,並有扣案之「蔡素卿」名片6 張、臺灣大哥大編號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易付卡外殼(SIM 卡部分已遭拆下)、本院100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認當日日期應係98年8 月28日,惟經比對被告蔡萃芳與黃瑞峯於98年8 月20日、8 月28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蔡萃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0日10時9 分57秒、11時4 分19秒分別與黃瑞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基地臺通話位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0號12樓頂、該址2 段28號5 樓,鄰近被告蔡萃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 弄8 號住處,此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68 頁),核與被告蔡萃芳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所供稱:當日黃瑞峯駕車前往住處接伊前往「原味美食館」等情相符,而被告蔡萃芳於98 年8月28日中午前,均無任何與黃瑞峯電話聯絡之紀錄,亦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180 頁),是自應以被告蔡萃芳所述,當日日期係98年8 月20日較為可採,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於會面時,先由黃瑞峯向翁子婷誆稱被告蔡萃芳係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且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捐贈菲律賓,被告蔡萃芳則持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亦分據證人翁子婷、共同被告黃瑞峯證述無誤,且有扣案之「蔡素卿」名片可資為憑,而被告蔡萃芳就當日經過,另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稱:「由黃瑞峯開賓士車來我家接我去,黃瑞峯問我會不會應對、緊張,怕我穿幫,問我星座,還有上次在集客談的還記得嗎」、「我只是呼應黃瑞峯的話,我也怕穿幫」、「翁小姐問我是否為順晟的特助,我回答是。我最主要是讓翁小姐信任我們要買貨」等語,嗣被告蔡萃芳於98年9 月18日取得3 萬元薪資等情,亦據被告蔡萃芳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確係以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身分之方式,向翁子婷施用詐術,致翁子婷陷於錯誤,相信該次交易之相對人係順晟公司,並獲得3 萬元之報酬無誤。 ⒊再查,翁子婷於上開會面結束後,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合計總價3,0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 月4 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交予黃瑞峯,後續用印、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之程序,均由黃瑞峯出面處理,並由創見公司將上開影片預先灌入所購買之防震硬碟內,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等情,除分據被告蔡萃芳供述、證人翁子婷、共同被告黃瑞峯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於98年9 月4日 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第27-29 頁)。而宏碁公司嗣於98年10月1 日17時許,由翁子婷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運送至大祥公司上址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當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倉儲內之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運至訛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址藏放,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林易宏等人,以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惟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被告蔡萃芳、黃瑞峯稱硬碟有瑕庛,並取回大祥公司上開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台),再經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惟另4,495 台硬碟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等情,亦據被告蔡萃芳供述無誤,並有證人翁子婷、張芷菱、林易宏、黃英俊、高家康、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鈜松公司員工藍韋恩之證詞、上開扣案物、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祥公司倉儲前方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10月7 日廣運公司臺北法務陳瑞祥回覆宏碁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宏碁公司98年10月1 日出貨單、創見公司隨身碟序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98年9 月4 日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祥公司98年10月1 日出倉單及出倉提貨單、98年10月6日 宏碁公司郭劍成出具之切結書、98年10月6 日創見公司致宏碁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100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他卷第16-18 頁、第23-26 頁、第30頁、第34頁、第77-110頁、偵卷一第10 5-106頁、偵卷二第23-25 頁、第146 頁、第181-184 頁、第186-187 頁、本院卷三第35-134頁),是前揭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足見宏碁公司確因被告蔡萃芳等人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4,500 台硬碟,嗣因查悉有異,始施技取回其中5,500 台硬碟,並於查扣現場另取回5 台硬碟,惟尚有4,495 台硬碟不知去向,損失慘重,由此亦足徵林中斌、黃瑞峯、被告蔡萃芳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蔡萃芳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被告蔡萃芳明知其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依林中斌、黃瑞峯指示向翁子婷出示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而以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陪同黃瑞峯與翁子婷洽談本次交易,行前並自林中斌處收受5 千元置裝費以添購合適行頭、接受林中斌及黃瑞峯指示應答之5 項要點,以求取信於翁子婷,業如前述,則縱其誤認本次交易確係順晟公司所為,猶仍係在知悉己身並無權代表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出面之情況下,向翁子婷訛以上情,並施用詐術甚明。雖被告蔡萃芳另辯稱,出示名片予翁子婷時,並沒有看到名片上名字是否為其本名云云,然被告蔡萃芳前於本院98年11月30日訊問時,即明確供稱其確實知悉出示予翁子婷之名片上係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名義等語無訛,則其嗣改口辯稱上情,顯屬畏罪情虛之詞,無可採信,是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況於98年8 月20日面談當日,順晟公司方僅被告蔡萃芳1 人出席,若其未代表順晟公司露面,黃瑞峯顯然難以說服翁子婷該次交易之買方係順晟公司,準此,被告蔡萃芳於本次騙局中,實係扮演攸關交易成否之重要角色無訛。參以被告蔡萃芳雖係受僱於順晟公司總經理,惟非僅面談過程並非經由順晟公司人事部門在順晟公司內進行,面試時亦未要求被告蔡萃芳提出身分證及學經歷證明,上班地點更非位於名片上所載順晟公司址,而係另行租屋辦公,又未加入勞健保,且林中斌、黃瑞峯尚且要求被告蔡萃芳不要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而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被告蔡萃芳使用,兼之被告蔡萃芳明知該次交易係林中斌、黃瑞峯以順晟公司欲捐贈硬碟予菲律賓為由,向宏碁公司訂購前開灌有「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之防震式硬碟,竟仍依林中斌指示,僱用張芷菱、林易宏等工讀生在上址租屋處刪除上開影片資料夾,且未對林中斌此舉提出質疑等情,均分據被告蔡萃芳自承在卷,益見被告蔡萃芳對於本次交易實非順晟公司以正當方式、循正常管道所為,理應知之甚詳,惟仍願為3 萬元之薪資與林中斌、黃瑞峯共同出面詐騙翁子婷代表之宏碁公司,則被告蔡萃芳與林中斌、黃瑞峯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⒌被告蔡萃芳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蔡萃芳辯稱:被告蔡萃芳若有意行騙宏碁公司,為何還要從事電訪、舉牌與發放傳單之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並且於筆記本內詳載所有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且認真打掃租屋處,嗣於99年10月5 日林中斌、黃瑞峯得悉東窗事發後,被告蔡萃芳猶前往該址上班,未一同潛逃,顯見被告蔡萃芳係遭林中斌、黃瑞峯詐騙云云。然查,被告蔡萃芳平日從事電訪、舉牌及發放傳單等工作,日薪約800 元至1,600 元不等,情況較佳時,每月合計收入約2 萬餘元之譜,此為被告蔡萃芳於本院所供承在卷,則被告蔡萃芳理應知悉賺取薪資勢必付出相對應之勞動代價,對於一般薪資行情自當有所認知,惟林中斌竟與被告蔡萃芳約定只要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身分出面和宏碁公司之翁子婷見面,即可取得3 萬元薪資,甚至另行提供5 千元置裝費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被告蔡萃芳使用,此亦經被告蔡萃芳於本院98年10月10日訊問、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述綦詳,而被告蔡萃芳之學歷係前臺北商專高職夜補校、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於案發時已係40歲之中年人,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上開報酬顯然過高而不合理,若非需冒一定風險,斷無此等容易賺取之金錢,惟被告蔡萃芳於考慮後猶仍同意加入,則其事後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至於被告蔡萃芳於共犯本案之餘,是否另從事其他正當兼職工作,以賺取更多收入,容因個人對於金錢之需求、價值觀或家庭經濟狀況而異,尚不得僅因同時從事其他工作,即遽認被告蔡萃芳於本案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被告蔡萃芳固詳細記載各項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認真打掃上址租屋處,惟前者係為向林中斌請款及報告工作進度之用,亦可見被告蔡萃芳之行事風格極為仔細謹慎,反足證其所辯涉事未深、未曾想到如此輕鬆的工作可以拿到3 萬元有何奇怪之辯詞,並無可採,後者則為被告蔡萃芳個人對於工作環境清潔之要求,且係其出面向宏碁公司翁子婷行騙後之行為,是該等舉挫,與其與翁子婷見面並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自居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核屬二事,則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至被告蔡萃芳迄98年10月9 日仍前往該址上班而為警查獲乙節,僅足以推論林中斌、黃瑞峯除要求被告蔡萃芳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外,並未進一步告知其等實非代表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進行交易,致被告蔡萃芳就宏碁公司已查覺有異乙事缺乏警覺,然並無礙於其明知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猶訛以該人身分詐騙宏碁公司之詐欺罪責,是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蔡萃芳之認定。又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黃瑞峯、同案被告林中斌到庭作證,惟該2 人分別自99年5 月17日、98年11月30日遭通緝後,迄今均尚未到案,以致無從傳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6-97 頁),而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並無待其等通緝到案始行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萃芳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蔡萃芳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蔡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萃芳就上開犯行,與林中斌、黃瑞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蔡萃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蓄意以不實身分行騙,致告訴人宏碁公司損失慘重,迄今猶有4495台硬碟未能尋獲,且被告蔡萃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所得利益、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扣案「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SIM 卡已遭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內之電池1 個、「陳明揚」名片1 張等物,係被告蔡萃芳、林中斌、黃瑞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林中斌交予被告蔡萃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雖遭林中斌取走而未扣案、被告蔡萃芳自行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亦未扣案,雖均係被告蔡萃芳、林中斌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係被告蔡萃芳、林中斌、黃瑞峯於行騙之後,為遂行後續銷贓程序所持用之物品或資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蔡萃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萃芳除與林中斌、黃瑞峯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外,尚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蔡萃芳、林中斌、黃瑞峯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蔡萃芳、黃瑞峯出面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合計總價3,0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 年9 月4 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由翁子婷依被告蔡萃芳指示將買賣合約交予黃瑞峯,再由黃瑞峯、林中斌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章,在上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文,由黃瑞峯持之行使後,將合約書交還宏碁公司。 ⒉被告蔡萃芳、林中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林中斌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公司宋振平以電話聯繫,欲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1 巷113 號之 倉庫使用,並於98年9 月4 日指示被告蔡萃芳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由林中斌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倉儲物流合約書之合約書人欄,偽造「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文,並持之行使後,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確有專屬倉儲。⑵林中斌為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防震硬碟,另指示被告蔡萃芳冒用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蔡萃芳則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人欄,偽造「順晟公司」、「謝清福」印文,並持之行使後,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收受。⑶林中斌為刪除創見公司已灌入硬碟中「神的恩典」資料夾,以利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指示被告蔡萃芳冒用順晟公司名義,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6 組等物,由林中斌持上開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偽造「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文,並持之行使傳真至鋐松公司,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 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租屋處安裝,經蔡萃芳簽收及測試後,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操作使用。 ⒊因認被告蔡萃芳與林中斌、黃瑞峯另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蔡萃芳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萃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蔡萃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證人翁子婷、郭劍成、宋振平、黃英俊、鈜松公司之藍韋恩之證詞、卷附倉儲物流合約書、出倉單、出倉提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順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物品借出單、報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為據。訊據被告蔡萃芳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林中斌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均係依林中斌指示行事等語。本院查: ⒈本案實係黃瑞峯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上開印文,並持以交予翁子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於本院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翁子婷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卷附買賣合約書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中斌確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自98年9 月10日起至 101 年9 月30日止,向大祥公司之宋振平租用該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1 巷113 號之倉庫使用,並由被告 蔡萃芳於98年9 月4 日持林中斌交付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供宋振平在倉儲物流合約書之合約書人欄蓋上「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文後,將該合約書攜回交予林中斌閱覽,再寄回大祥公司;林中斌另指示被告蔡萃芳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蔡萃芳則持林中斌交付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人欄,偽造「順晟公司」、「謝清福」印文;林中斌復以順晟公司名義,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6 組等物,由林中斌持上開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偽造「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文,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 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租屋處安裝,經被告蔡萃芳簽收及測試等情,亦分據被告蔡萃芳供述、證人宋振平、黃英俊、藍韋恩證述在卷,並有倉儲物流合約書、出倉單、出倉提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順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物品借出單、報價單等存卷可參(分見偵卷二第14-16 頁、第23-26 頁、第181-185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宋振平、被告蔡萃芳就大祥公司前開倉儲物流合約書上「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文究係被告蔡萃芳提供印章予宋振平代為蓋印,或係被告蔡萃芳攜回合約後,自行蓋印,再寄回大祥公司乙節,所述情節不一,惟宋振平經手之倉儲物流合約繁多,且於100 年11月30日在本院進行審理時,距離事發之98年9 月4 日已2 年有餘,則證人宋振平之記憶是否有失真之處,尚非無疑,反觀被告蔡萃芳若附和宋振平所言,供稱該等合約書上之印文乃係林中斌所盜蓋,顯較供稱其確實持有前開印章前往大祥公司乙情對己有利,足見被告蔡萃芳就上開情節並無虛捏之動機,是自以其供稱:係於大祥公司持林中斌交付之前揭印鑑供宋振平蓋印後,始將合約攜回予林中斌確認等情,較堪採信。 ⒉次查,被告蔡萃芳係誤認林中斌確係順晟公司總經理,而與林中斌、黃瑞峯共同向宏碁公司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蔡萃芳明知其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猶以該人名義出面與宏碁公司之翁子婷洽談、從未前往順晟公司辦公、面談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面試流程顯然有異,均如前述,且於翁子婷要求前往順晟公司拜訪時,屢屢推託,復於翁子婷在98年10月1 日17時許交貨入倉後之半小時之譜,即提領其中4,500 台硬碟至上址租屋處,業經證人翁子婷於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是其行止顯然有違常情,惟由上情佐以卷內事證,僅得推知被告蔡萃芳與林中斌、黃瑞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其知悉林中斌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陳明揚」,進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所指前開偽造合約、印章、印文等犯行。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已坦承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依其於本院99年2 月24日所供內容以觀,未見被告蔡萃芳就起訴書該部分犯行事先知情,或與林中斌、黃瑞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證人黃瑞峯甚且證稱:被告蔡萃芳不知道代表的不是真的順晟公司等語,佐以林中斌始終係以順晟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被告蔡萃芳、證人張菱芷接洽聯絡,有被告蔡萃芳之供述、證人張菱芷之證詞及扣案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名片可證,則被告蔡萃芳辯稱不知林中斌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準此,被告蔡萃芳就前開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部分,與林中斌、黃瑞峯顯然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後續協助拿取大祥公司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鈜松公司之前開電腦部分,亦應係於不知該等印章係由黃瑞峯偽刻之情況下所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蔡萃芳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萃芳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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