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林慶釗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謝幸伶律師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慶釗)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506 巷2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予乙○○施用;又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予丙○○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完畢之重量)予乙○○施用。嗣丙○○、乙○○於97年1 月26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16號1 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身長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曾與丙○○一同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在97年4 月10日晚間,惟堅決否認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豐」男子所購買,從未販賣或轉讓他人,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乙○○跟丙○○在一起,伊曾警告丙○○不要拿毒品給乙○○施用,不然要打斷其狗腿,故乙○○、丙○○之指證應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檢察官並據此起訴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其住家電話聯繫,相約在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以2 千元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因為時間較久記不起來(偵查卷第8 、9 頁參照),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僅於97年1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73頁參照),並未提及尚有其他購買紀錄,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另證人乙○○警詢陳稱其因為有案在身,預計97年2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3 月,故被告於同年1 月21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前曾自96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每次都是以1 千元購買1 小包,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樓下(偵查卷第15、16頁參照),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7年1 月21日該次係因被告想挽回感情不想分手,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讓其吸食(偵查卷第67頁參照),其間有關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亦生齟齬。再證人丙○○雖於警詢陳稱被告曾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 聯繫毒品交易(偵查卷第8 頁參照),證人乙○○則陳稱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平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由其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偵查卷第16頁、本院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然經勾稽卷附通聯紀錄光碟列印資料,並無足以佐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聯紀錄,則證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以採信。
(二)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先前於警詢、
情係不實之偽證,其中證人乙○○陳稱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仍不斷騷擾伊及家人,甚至從網咖將伊強行帶離,且被告對於伊時常前去丙○○家中亦感不滿,曾在半夜去丙○○住家外豬肉攤吵鬧,甚至揚言要打斷丙○○之腿,所以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才故意誣指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兵」男子(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參照),丙○○則陳稱被告與乙○○分手後,懷疑乙○○與伊在一起,時常到伊住處吵鬧,還以簡訊傳一些不好聽的話給伊朋友,所以後來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後,就故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同上筆錄第11頁參照),以上核與被告自承分手後仍多次騷擾乙○○乙節相符(同上筆錄第15頁參照),足見證人乙○○、丙○○與被告間確有嫌隙夙怨。再參酌被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因乙○○不願與其聯繫而心生不滿,遂於96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路遊俠網路咖啡店尋乙○○理論,並與其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欲將乙○○帶離該處遭拒絕後,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乙○○罵稱「幹你娘、機八、妳要不要走」,並以手拉扯乙○○,乙○○因被告之拉扯,且不願在該公共場所受被告以髒話辱罵,遂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離開該網路咖啡店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G-8941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乃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離開網路咖啡店並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等情,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8年2 月2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證人乙○○於該案審理中曾證稱「(96年12月19日凌晨在被告車上你有罵他、兇他嗎?)有,我說找到機會我一定會報仇的,他那時在氣頭上就不聽我的」(該案本院卷第75頁參照),更見證人乙○○確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辯稱乙○○、丙○○挾怨報復而誣指犯罪,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辯稱證人乙○○、丙○○挾怨報復而偽證乙節,亦經上開證人自承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乙○○、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而為不實證述乙節,因涉嫌犯偽證罪,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