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 原告
- 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羿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被告
- 李桓彥
- 被告
- 葉祐豪
- 被告
- 李嘉益
- 被告
- 李國良
- 被告
- 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桓彥
- 法定代理人
- 前 五 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關於被告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背信犯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連帶賠償外,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依其他事由,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依其他事由所提起之訴部分,並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即採取相同見解。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332 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分如下述(利息部分,併同本訴處理,在此略去不論):
(一)違反「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合作經營協議書」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
(二)刑事被訴背信犯行之損害賠償1,459,995元。
(三)刑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四)專利權人信譽損害1,040,005元
四、據上請求,其中(一)、(四)部分,均屬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事由之請求,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又其中(三)部分以及(二)部分之李國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應分別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至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被訴背信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連帶賠償部分,應由本院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