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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金奎谷系統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奎谷系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889-ED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上開快速道路沿途速限均為60公里,並無速限降為50公里之標誌,且速限不一致將造成駕駛人緊急減速,更有設計陷害之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8年1 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自行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陳孝本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8年1 月20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設址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期限末日原為98年2 月8 日,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翌日即98年2 月9 日為期間末日,迺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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