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5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祐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168-E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南往北方向,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汽車經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綠燈時超越白線等待左轉,惟前方車輛等待迴轉時間過久,致前車迴轉後,燈號已轉為紅燈,導致駕駛人壓觸停止線,若駕駛人未跟著前車左轉,絕對壓觸停止線,駕駛人係為了不壓觸停止線始跟隨左轉,故駕駛人並非於紅燈時抵達上開路口並駕車越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坦承於97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人駕駛7168-E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由承德路左轉昌吉街口處,有「紅燈越線」之行為等情,而該駕駛人之行為,亦經警逕行舉發「紅燈越線」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4 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913300 號函附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 (二)依卷附第1 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上方照片),異議人之車於上開路口紅燈時,前車輪逾越停止線並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車輪則壓在停止線上,該照片上所示數碼,第1 排文字「0000 00-00-00 」,係指97年12月26日22時30分,第2 排左側文字「1Y30」係指第1 採證車道黃燈時間3.0 秒,第2 排右側文字「RO11」係指紅燈亮起1.1 秒超越停止線並壓觸感應電圈,第3 排左側及右側文字分別為底片採證編號、採證測速杆代號。第2 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下方照片),異議人之車前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後車輪則通過感應電圈,該張照片所示數碼第1 排文字與第1 張照片第1 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時間,第2 排左側文字「1Y30」係指第1 採證車道黃燈時間3.0 秒,第2 排右側文字「RO21」係指紅燈亮起後2.1 秒後,後車輪壓觸並通過感應電圈,第3 排左側文字與第1 張照片第3 排左側文字相同,第3 排右側文字「V=14」係指時速14公里。此有上開採證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4 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9133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6頁)。足證異議人係於上開路口紅燈亮起1.1 秒之後始穿越停止線,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是於紅燈號誌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穿越停止線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辯稱於綠燈時即已通過白線,因前方車輛遲未迴轉致紅燈才左轉云云,與前揭採證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駕駛人對向車輛很多,前車在號誌快轉為紅燈時才左轉,駕駛人隨後左轉至昌吉街,是為了不要壓觸停止線云云,異議人明知對向車道擁塞,則依前開說明應在停止線前暫停,待綠燈時再左轉至昌吉街,駕駛人不為此舉,執意前行,難認適法。況該汽車駕駛人係於紅燈亮起1.1 秒後始越過停止線、觸壓感應電圈,誠如前述,即與事實尚有不符,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