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34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時,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CIV-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巷口,因違規闖行單行道,經警鳴笛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9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裁處3,9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在員警所述地點闖行單行道,且違規時間為18時17分,亦屬交通擁擠之顛峰時間,其亦未見員警攔停,何來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等情;另本件舉發未附其他相關資料,單憑舉發員警記下車號及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IV-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行單行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舉發當時其在南京西路18巷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一穿著黑色衣服、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性駕駛人騎乘車號CIV- 200號機車從18巷子裡,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騎出右轉南京西路,惟該18巷應係「北往南」之單行道,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其手持指揮棒及哨子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所以見駕駛人逆向行駛時即以指揮棒請他靠邊接受稽查並吹哨子,駕駛人有看到其作攔停之動作,惟駕駛人馬上轉進內側車道;查獲當時只有駕駛人1 人逆向行駛,可以確認駕駛人有看到攔停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後補呈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6、37頁),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平常上下班係騎乘上開機車,且平時確實攜帶黑色背包乙節,則證人甲○○前開證詞難認有何不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闖行單行道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其亦自陳當天其確實係在外面,但是從哪裡到哪裡已不記得等語,而證人甲○○除記下車號外並對於駕駛人特徵、穿著詳述如前,證人甲○○並證述該違規車輛車牌之擋泥板為其派出所對面之建信機車行乙節,亦與證人甲○○及受處分人於庭後補陳機車之外觀照片相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可佐證人甲○○之證詞,其應無誤認之可能。 ㈢受處分人另辯以:97年9 月11日降雨量為25毫米,經其回想,當日下雨其應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黃綠色雨衣等語。惟此並無其他證據相輔,而證人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業已詳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可採。 ㈣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9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2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