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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10-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案外人林鉦祐駕駛,並裝載動力機械之整體物,在國道泰山收費站南磅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載運動力機械過磅,總重39.5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52公噸)之違規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的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誤載為第29條第3 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610-GA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裝載整體物超重4.52公噸之事實,異議人不否認,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610-GA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由案外人林鉦祐駕駛,並裝載動力機械之整體物,為警查獲所裝載之整體物超過核定重量(載運動力機械過磅,總重39.5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4.52公噸),且案外人林鉦祐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7 月13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但貨車有:1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該二款規定相互比較,其中第1 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至於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且由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文字分別記載為「裝載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2 第1 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亦可知立法意旨在規範不同類型,至為明確。

(三)本件異議人所載物品為整體物品,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兩個違規行為,似乎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即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載運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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