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4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J-66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成功路2 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HW-787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成功橋頭前機車待轉區內,待綠燈亮起時欲直行成功路2 段,乙○之CYJ-660 號機車之車頭撞擊甲○○之CHW-787 號機車左前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 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