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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錡(已更名為「邱適羲)、被告乙○○及被告丙○○(以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逕稱被告姓名)均與告訴人甲○○有工程款糾紛,為找告訴人甲○○理論,乃於98年7 月7 日23時45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26 號之鋁佳成工程行,乙○○先拍打工程行之鐵捲門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因告訴人相應不理,被告3 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乙○○先破壞工程行前之監視器,繼之毀損豪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7076-QZ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被告3 人共同涉犯毀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98年7 月8 日凌晨0 時46許,巡邏員警據報到場,告訴人始開啟鐵捲門,詎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衝入鋁佳成工程行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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