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