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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王沛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台中,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松仁」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及7 時許,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及乙○○,誆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因出貨人員或貨物簽收人弄錯付款條件,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免持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7 時及7 時33分,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16,93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憲兵隊旁的客運站,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大樹科技公司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張松仁」之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辯稱:當初因網路交友,對方要求其操作ATM 以確認身分,其依指示操作而被轉出5,695 元後,即接獲一名自稱「張松仁」之人以網路電話向其聲稱因其ATM 程式錯誤造成對方電腦當機,須提供帳戶方可解除,若不配合將帶人報復,其在恐懼下一時不察,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嗣對方又打電話表示需要密碼,其亦不敢抗拒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裡尚有6 萬餘元。後因擔心帳戶內餘款可能遭人提領,遂前往辦理掛失手續,對方因而又致電要求註銷掛失,其恃於對方恫嚇不敢不從。嗣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該帳戶亦被凍結,始恍然大悟,其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在彰化商銀設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提款卡,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彰化商銀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1頁);嗣有被害人甲○○及乙○○,因誤信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7 時及7 時33分,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轉帳匯款29,989元及16,93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見偵卷第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8 頁、第11頁、第18頁、第28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且於詐欺被害人等後並加以提領等情屬實。

㈡、被告供稱於98年10月27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內尚有6 萬餘元,後因擔心帳戶內餘款可能遭人提領,遂前往辦理掛失,嗣對方致電要求註銷掛失,其恃於對方恫嚇因而依指示辦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註銷掛失紀錄查核結果:被告上開帳戶確於98年10月27日使用提款卡交易後,帳戶內尚有餘額61,505元,嗣被告本人於同日(98年10月27日)向彰化商銀客服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復於隔日(98年10月28日)辦理註銷掛失(此際帳戶內款項均未有所變動),而該帳戶於辦理註銷掛失後,經陸續提款,於98年10月29日僅餘105 元(此時該帳戶尚未經凍結),有彰化商銀99年1 月19日彰東湖字第0990158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註銷掛失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密集辦理金融卡掛失及註銷掛失手續,衡情如被告果有幫助詐欺犯意,理應希望其犯行在隱密進行下完成,以免引起金融及偵查機關懷疑,自無如此密集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變動手續之可能;又被告若非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上開帳戶工具,而係於領完帳戶內款項之98年10月29日後始交付,自亦無於上開期日密集辦理上開手續之必要,是被告供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係在98年10月27日,且因上開事由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卡掛失及註銷掛失手續之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尚有61,505元之高額餘款,核與一般為幫助犯罪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其帳戶內餘款多所剩無幾之情不符。是以,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至被告接獲素不相識之人以上開詭譎之事由要求其提供帳戶工具後,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或其他情由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洵有可能。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自承係受對方欺瞞及恫嚇,心生畏懼而一時不察,始依指示交付帳戶工具,繼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情,衡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聽聞他人將施以不法惡害後,為免遭逢不測,一時情急而難以辨明是非,尚難謂與常情不符,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其帳戶工具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不法所用有所預見,更遑論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他人之舉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工具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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