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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併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⒈張瑞祥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於深夜侵入民宅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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