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雷雯華
- 被告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晚上10時50分許,先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88 號之大潤發二館,在該賣場打烊前隱匿於廁所內,嗣該賣場打烊後,即進入該賣場未上鎖之美食街內,竊取「CUP C +」飲料店店長乙○○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又前往附近「SUBWAY」潛艇堡速食店攤位廚房內甲○○所有零錢包內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及悠遊卡1 張得手,再離開該賣場,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再於98年2 月3 日凌晨1 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止,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廖俊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34 號隆神科技社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CCBill.com及易購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網路交易,並接續1 次及8 次假冒合法持有人甲○○之名義,向上開2 家不知情之網路特約商店盜用甲○○所有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詐購價值總計56,375元之網路聊天點數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2 月9 日晚上11時許,丙○○再度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上址之大潤發二館美食街內遊走搜尋財物時,為安管人員觀察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大潤發二館安檢課組長吳國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易購科技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98)易管字第90022501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連線IP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3 月17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410 號函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基本資料及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使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於本院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9 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就發卡銀行及被害人甲○○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與「林廖俊平」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上之財物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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