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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始為警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陳報單1 紙附卷可憑,應認構成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72 公克、淨重0.032 公克、取0.0006公克化驗、餘重0.03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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