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各減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92年7 月22日起,於永翊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士林區○○街2 巷2 號,下稱永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管理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利用其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之再興汽車裝潢商行等客戶各收取如附表「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7,946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回永翊公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上開3 次行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部分行為在舊法,部分行為在新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並不論處罰金刑,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所列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永翊公司所有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為67,94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永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款項及訴訟費共77,946元,此有本院98年4 月23日、6 月6 日電詢告訴代理人甲○○之公務電話記錄2 紙(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及被告乙○○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匯款單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件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刑處分無須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永翊公司受侵占之款項,業如上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減得之刑│ ├──┼──────┼──────┼────┼─────┼────┼────┤ │1 │95年2月16日 │再興汽車裝潢│7,500元 │連續犯刑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商行 │ │第336 條第│捌月 │肆月,如│ ├──┼──────┼──────┼────┤2 項業務侵│ │易科罰金│ │2 │95年4月14日 │上揚隔熱紙公│798元 │占罪 │ │,以銀元│ │ │ │司 │ │ │ │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 │3 │95年4月18日 │龍興商行 │4,000元 │ │ │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4 │95年10月30日│客戶不詳(被│4,232元 │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告將永翊公司│ │條第2 項業│柒月 │參月又拾│ │ │ │價值4,232 元│ │務侵占罪 │ │伍日,如│ │ │ │之工具出售予│ │ │ │易科罰金│ │ │ │不詳客戶後,│ │ │ │,以新臺│ │ │ │未將貨款繳回│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9日 │黃奇平 │24,000元│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條第2 項業│柒月 │參月又拾│ │ │ │ │ │務侵占罪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6 │95年11月13日│冠揚隔熱紙公│13,000元│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司 │ │條第2 項業│柒月 │參月又拾│ │ │ │ │ │務侵占罪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7 │95年12月8日 │承欣公司員工│2,416元 │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之健保費 │ │條第2 項業│柒月 │參月又拾│ │ │ │ │ │務侵占罪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8 │95年12月 │群展玻璃隔熱│12,000元│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片行 │ │條第2 項業│柒月 │參月又拾│ │ │ │ │ │務侵占罪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總計侵占金額:67,946元 │ └─────────────────────────────────────┘